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洪方妹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被 告 潘維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六、第六行中關於「及自起訴?玲等趕e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