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方妹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維智間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1元,應補繳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