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王維標(即王文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被 告 陳秀珠(即王維琛之繼承人)
王義翔(即王維琛之繼承人)王美萍(即王維琛之繼承人)王美蓮(即王維琛之繼承人)王美麗(即王維琛之繼承人)王美華(即王維琛之繼承人)王美婷(即王維琛之繼承人)王芊蕙(即王維琛之繼承人)王佳妮(即王維琛之繼承人)王大介(即王維鐉之繼承人)王大成(即王維鐉之繼承人)王欣怡(即王維鐉之繼承人)蘇源順(即王維偵之繼承人)王玉清(即王維偵之繼承人)王仁忠(即王維偵之繼承人)王婉蓁(即王維偵之繼承人)程王秀治(即王文跉之繼承人)王淑婉(即王文跉之繼承人)王淑燕(即王文跉之繼承人)黃圓 (即王維權之繼承人)黃志偉(即王維權之繼承人)王芊惠(即王維權之繼承人)王清輝(即王文經之繼承人)王清林(即王文經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維標及被告陳秀珠、王義翔、王美萍、王美蓮、王美麗、王美華、王美婷、王芊蕙、王佳妮、王大介、王大成、王欣怡、蘇源順、王玉清、王仁忠、王婉蓁、程王秀治、王淑婉、王淑燕、黃園、王芊惠、黃志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陳秀珠等22人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對被繼承人王文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同時追加被告王清輝、王清林2人(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3號卷第105至110頁)、復於本院10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兩造對被繼承人王文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而原告追加被告王清輝、王清林等2人,乃以渠二人亦為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5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以渠二人有系爭955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之事實所為主張,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訴訟標的相同,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秀珠、王義翔、王美萍、王美蓮、王美麗、王美華、王美婷、王芊蕙、王佳妮、王大介、王大成、王欣怡、蘇源順、王玉清、王仁忠、王婉蓁、程王秀治、王淑婉、王淑燕、黃園、王芊惠、黃志偉、王清輝、王清林等2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文跉於84年9月13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8筆(下稱系爭土地),除系爭955地號土地所有權持份是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文經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清輝、王清林公同共有外,其餘7筆土地之所有權持份則是由王文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王文跉於84年9月13日過世,由被告程王秀治、王淑婉、王淑燕、王維標繼承;被告王大介、王大成、王欣怡代位繼承(訴外人王維鐉於83年1月14日過世);被告蘇源順、王玉清、王仁忠、王婉蓁代位繼承(訴外人王維偵於73年4月1日過世);訴外人王維琛繼承後,於93年3月16日過世由被告陳秀珠、王義翔、王美萍、王美蓮、王美麗、王美華、王美婷、王芊蕙、王佳妮繼承;訴外人王維權繼承後,於95年2月26日過世由被告黃圓、王芊惠、黃志偉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共25人公同共有系爭955地號土地,及除被告王清輝、王清林以外共23人公同共有除系爭955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7筆土地,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而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業經雙方試行調處及私下協議均未能達至全體共識,而本件系爭土地共計8筆,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協議,又四散於金門縣各處,考量現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大部分均居於臺灣,各繼承人亦無能力承擔受原物分配後之補償金,並審酌繼承人間之多數意願,應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間之潛在應有部分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核此方式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再衡酌公同共有關係長期存續恐難地盡其利,代代相傳後,因繼承人數增多,恐生日後土地使用困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圓、王芊惠均主張以:希望依照我們應有的持份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秀珠、王義翔、王美萍、王美蓮、王美麗、王美華、王美婷、王芊蕙、王佳妮、王大介、王大成、王欣怡、蘇源順、王玉清、王仁忠、王婉蓁、程王秀治、王淑婉、王淑燕、黃志偉、王清輝、王清林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王文跉之遺產,除系爭955地號土地所有權持份是與被告王清輝、王清林公同共有外,其餘7筆土地之所有權持份則是由王文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程王秀治、王淑婉、王淑燕、王維標、、王維權、王維偵、王維鐉、王維琛繼承;王維偵過世後因早於王文跉死亡,由被告蘇源順、王玉清、王仁忠、王婉蓁代位繼承;王維鐉過世後因早於王文跉死亡,由被告王大介、王大成、王欣怡代位繼承;王維琛過世後,由被告陳秀珠、王義翔、王美萍、王美蓮、王美麗、王美華、王美婷、王芊蕙、王佳妮等人繼承;王維權過世後,由被告黃園、王芊惠、黃志偉等人繼承;被繼承人王文經過世後,由被告王清輝、王清林等人繼承,並均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經金門縣地政局107年9月18日地籍字第1070007392號函及所附分割繼登記申請案(見本院卷二第13至127頁)在卷,是本院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王文跉(於84年9月13日過世)與其配偶王蔡翠雲(已於68年7月14日過世),育有9名子女即王維顏(93年6月1日過世)、被告程王秀治、王淑婉、王淑燕、王維標、王維權、王維偵、王維鐉、王維琛繼承;王維鐉(於83年1月14日過世),被告王大介、王大成、王欣怡代位繼承;王維偵(於73年4月1日過世),被告蘇源順、王玉清、王仁忠、王婉蓁代位繼承;王維琛(於93年3月16日過世),由被告陳秀珠、王義翔、王美萍、王美蓮、王美麗、王美華、王美婷、王芊蕙、王佳妮繼承;王維權(於95年2月26日過世),由被告黃圓、王芊惠、黃志偉繼承;王文經(於82年10月16日過世)過世後,由被告王清輝、王清林等人繼承等情,均金門縣地政局107年9月18日地籍字第1070007392號函及所附分割繼登記申請案之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王文跉死亡時,就系爭955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7筆土地,原應由其9名子女為王維顏、王維琛、程王秀治、王淑婉、王淑燕、王維標、王維鐉、王維偵、王維權繼承遺產,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9分之1,然王維顏於王文跉死亡前業已死亡且無其他子嗣可繼承遺產,故其應繼分分歸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程王秀治、王淑婉、王淑燕、王維標繼承其應繼分各8分之1;王維琛繼承後,又於93年3月16日過世,其應繼分之8分之1,由其子女及配偶即被告陳秀珠、王義翔、王美萍、王美蓮、王美麗、王美華、王美婷、王芊蕙、王佳妮繼承各72分之1;王維鐉於繼承前83年1月14日過世,其應繼分之8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大介、王大成、王欣怡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王大介、王大成、王欣怡各為24分之1;王維偵於繼承前73年4月1日過世,其應繼分之8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蘇源順、王玉清、王仁忠、王婉蓁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蘇源順、王玉清、王仁忠、王婉蓁各32分之1;王維權繼承後,又於95年2月26日過世,其應繼分之8分之1,由其子女及配偶即被告黃圓、王芊惠、黃志偉繼承各24分之1。另就系爭955地號土地,原由王文經、王文跉繼承其應繼分各2分之1,王文經於82年10月16日過世,由其子女即被告王清輝、王清林繼承其應繼分各4分之1;王文跉過世後,由被告程王秀治、王淑婉、王淑燕、王維標繼承其應繼分各16分之1;而王維琛繼承後,又於93年3月16日過世,其應繼分之16分之1,由其子女及配偶即被告陳秀珠、王義翔、王美萍、王美蓮、王美麗、王美華、王美婷、王芊蕙、王佳妮繼承各144分之1;王維鐉於繼承前83年1月14日過世,其應繼分之16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大介、王大成、王欣怡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王大介、王大成、王欣怡各為48分之1;王維偵於繼承前73年4月1日過世,其應繼分之16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蘇源順、王玉清、王仁忠、王婉蓁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蘇源順、王玉清、王仁忠、王婉蓁各64分之1;王維權繼承後,又於95年2月26日過世,其應繼分之16分之1,由其子女及配偶即被告黃圓、王芊惠、黃志偉繼承各48分之1。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又被告王清輝、王清林僅公同共有系爭7筆土地其中之1筆即系爭955地號土地,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王維標及被告陳秀珠、王義翔、王美萍、王美蓮、王美麗、王美華、王美婷、王芊蕙、王佳妮、王大介、王大成、王欣怡、蘇源順、王玉清、王仁忠、王婉蓁、程王秀治、王淑婉、王淑燕、黃園、王芊惠、黃志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俊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附表一┌─┬────┬──────────────────────────────────────────────────┐│編│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號│共有人 ├──────┬──────┬─────┬─────┬─────┬─────┬─────┬──────┤│ │ ○○○鄉○○段○○○鄉○○段│金湖鎮尚義│金湖鎮尚義│金湖鎮湖尚│金湖鎮湖尚│金湖鎮湖尚│金湖鎮湖尚劃││ │ │189地號 │127地號 │段951地號 │段955地號 │劃段64地號│劃段65地號│劃段73地號│段156地號 ││ │ │(40.98㎡) │(889.51㎡)│(149㎡) │(96㎡) │(1000㎡)│(1000㎡)│(995㎡) │(1000㎡) │├─┼────┼──────┼──────┼─────┼─────┼─────┼─────┼─────┼──────┤│ 1│陳秀珠 │ 1/72 │ 1/72 │ 1/72 │ 1/144 │ 1/72 │ 1/72 │ 1/144 │ 1/144 │├─┼────┼──────┼──────┼─────┼─────┼─────┼─────┼─────┼──────┤│ 2│王義翔 │ 1/72 │ 1/72 │ 1/72 │ 1/144 │ 1/72 │ 1/72 │ 1/144 │ 1/144 │├─┼────┼──────┼──────┼─────┼─────┼─────┼─────┼─────┼──────┤│ 3│王美萍 │ 1/72 │ 1/72 │ 1/72 │ 1/144 │ 1/72 │ 1/72 │ 1/144 │ 1/144 │├─┼────┼──────┼──────┼─────┼─────┼─────┼─────┼─────┼──────┤│ 4│王美蓮 │ 1/72 │ 1/72 │ 1/72 │ 1/144 │ 1/72 │ 1/72 │ 1/144 │ 1/144 │├─┼────┼──────┼──────┼─────┼─────┼─────┼─────┼─────┼──────┤│ 5│王美麗 │ 1/72 │ 1/72 │ 1/72 │ 1/144 │ 1/72 │ 1/72 │ 1/144 │ 1/144 │├─┼────┼──────┼──────┼─────┼─────┼─────┼─────┼─────┼──────┤│ 6│王美華 │ 1/72 │ 1/72 │ 1/72 │ 1/144 │ 1/72 │ 1/72 │ 1/144 │ 1/144 │├─┼────┼──────┼──────┼─────┼─────┼─────┼─────┼─────┼──────┤│ 7│王美婷 │ 1/72 │ 1/72 │ 1/72 │ 1/144 │ 1/72 │ 1/72 │ 1/144 │ 1/144 │├─┼────┼──────┼──────┼─────┼─────┼─────┼─────┼─────┼──────┤│ 8│王芊蕙 │ 1/72 │ 1/72 │ 1/72 │ 1/144 │ 1/72 │ 1/72 │ 1/144 │ 1/144 │├─┼────┼──────┼──────┼─────┼─────┼─────┼─────┼─────┼──────┤│ 9│王佳妮 │ 1/72 │ 1/72 │ 1/72 │ 1/144 │ 1/72 │ 1/72 │ 1/144 │ 1/144 │├─┼────┼──────┼──────┼─────┼─────┼─────┼─────┼─────┼──────┤│10│王大介 │ 1/24 │ 1/24 │ 1/24 │ 1/48 │ 1/24 │ 1/24 │ 1/48 │ 1/48 │├─┼────┼──────┼──────┼─────┼─────┼─────┼─────┼─────┼──────┤│11│王大成 │ 1/24 │ 1/24 │ 1/24 │ 1/48 │ 1/24 │ 1/24 │ 1/48 │ 1/48 │├─┼────┼──────┼──────┼─────┼─────┼─────┼─────┼─────┼──────┤│12│王欣怡 │ 1/24 │ 1/24 │ 1/24 │ 1/48 │ 1/24 │ 1/24 │ 1/48 │ 1/48 │├─┼────┼──────┼──────┼─────┼─────┼─────┼─────┼─────┼──────┤│13│王婉蓁 │ 1/32 │ 1/32 │ 1/32 │ 1/64 │ 1/32 │ 1/32 │ 1/64 │ 1/64 │├─┼────┼──────┼──────┼─────┼─────┼─────┼─────┼─────┼──────┤│14│蘇源順 │ 1/32 │ 1/32 │ 1/32 │ 1/64 │ 1/32 │ 1/32 │ 1/64 │ 1/64 │├─┼────┼──────┼──────┼─────┼─────┼─────┼─────┼─────┼──────┤│15│王玉清 │ 1/32 │ 1/32 │ 1/32 │ 1/64 │ 1/32 │ 1/32 │ 1/64 │ 1/64 │├─┼────┼──────┼──────┼─────┼─────┼─────┼─────┼─────┼──────┤│16│王仁忠 │ 1/32 │ 1/32 │ 1/32 │ 1/64 │ 1/32 │ 1/32 │ 1/64 │ 1/64 │├─┼────┼──────┼──────┼─────┼─────┼─────┼─────┼─────┼──────┤│17│黃 圓 │ 1/24 │ 1/24 │ 1/24 │ 1/48 │ 1/24 │ 1/24 │ 1/48 │ 1/48 │├─┼────┼──────┼──────┼─────┼─────┼─────┼─────┼─────┼──────┤│18│黃志偉 │ 1/24 │ 1/24 │ 1/24 │ 1/48 │ 1/24 │ 1/24 │ 1/48 │ 1/48 │├─┼────┼──────┼──────┼─────┼─────┼─────┼─────┼─────┼──────┤│19│王芊惠 │ 1/24 │ 1/24 │ 1/24 │ 1/48 │ 1/24 │ 1/24 │ 1/48 │ 1/48 │├─┼────┼──────┼──────┼─────┼─────┼─────┼─────┼─────┼──────┤│20│王維標 │ 1/8 │ 1/8 │ 1/8 │ 1/16 │ 1/8 │ 1/8 │ 1/16 │ 1/16 │├─┼────┼──────┼──────┼─────┼─────┼─────┼─────┼─────┼──────┤│21│程王秀治│ 1/8 │ 1/8 │ 1/8 │ 1/16 │ 1/8 │ 1/8 │ 1/16 │ 1/16 │├─┼────┼──────┼──────┼─────┼─────┼─────┼─────┼─────┼──────┤│22│王淑婉 │ 1/8 │ 1/8 │ 1/8 │ 1/16 │ 1/8 │ 1/8 │ 1/16 │ 1/16 │├─┼────┼──────┼──────┼─────┼─────┼─────┼─────┼─────┼──────┤│23│王淑燕 │ 1/8 │ 1/8 │ 1/8 │ 1/16 │ 1/8 │ 1/8 │ 1/16 │ 1/16 │├─┼────┼──────┼──────┼─────┼─────┼─────┼─────┼─────┼──────┤│24│王清輝 │ 0 │ 0 │ 0 │ 1/4 │ 0 │ 0 │ 0 │ 0 │├─┼────┼──────┼──────┼─────┼─────┼─────┼─────┼─────┼──────┤│25│王清林 │ 0 │ 0 │ 0 │ 1/4 │ 0 │ 0 │ 0 │ 0 │└─┴────┴──────┴──────┴─────┴─────┴─────┴─────┴─────┴──────┘附表二┌─┬─────┬─────┐│編│姓 名 │應負擔訴訟││號│ │費用比例 │├─┼─────┼─────┤│1 │陳秀珠 │ 1/72 │├─┼─────┼─────┤│2 │王義翔 │ 1/72 │├─┼─────┼─────┤│3 │王美萍 │ 1/72 │├─┼─────┼─────┤│4 │王美蓮 │ 1/72 │├─┼─────┼─────┤│5 │王美麗 │ 1/72 │├─┼─────┼─────┤│6 │王美華 │ 1/72 │├─┼─────┼─────┤│7 │王美婷 │ 1/72 │├─┼─────┼─────┤│8 │王芊蕙 │ 1/72 │├─┼─────┼─────┤│9 │王佳妮 │ 1/72 │├─┼─────┼─────┤│10│王大介 │ 1/24 │├─┼─────┼─────┤│11│王大成 │ 1/24 │├─┼─────┼─────┤│12│王欣怡 │ 1/24 │├─┼─────┼─────┤│13│王婉蓁 │ 1/32 │├─┼─────┼─────┤│14│蘇源順 │ 1/32 │├─┼─────┼─────┤│15│王玉清 │ 1/32 │├─┼─────┼─────┤│16│王仁忠 │ 1/32 │├─┼─────┼─────┤│17│黃 圓 │ 1/24 │├─┼─────┼─────┤│18│王志偉 │ 1/24 │├─┼─────┼─────┤│19│王芊惠 │ 1/24 │├─┼─────┼─────┤│20│王維標 │ 1/8 │├─┼─────┼─────┤│21│程王秀治 │ 1/8 │├─┼─────┼─────┤│22│王淑婉 │ 1/8 │├─┼─────┼─────┤│23│王淑燕 │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