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范秀釵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椿江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6 、7 、8 月三分之二薪資所得新臺幣( 下同) 46316 元。㈡105 年9 月25日至106 年5 月4 日醫療費用及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原領工資補償256800元、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與精神慰撫金149140元」。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本為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 ,而在訴訟過程中,其一度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等( 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 ,最終又擴張為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2 、3 款( 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1 頁) ,關於原有之薪資請求( 即民法第179 條之部分) ,原告已在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乃係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之撤回,應屬合法,至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之部分,係原告先為撤回,再為訴之追加,考量原告最終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均係其在民國105 年9 月25日,於被告營業處所倒地後受有足部傷害所衍生之相關損害及補償,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請求,是其嗣後再行追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之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雇於被告擔任廚房助理工作,於105 年9 月25日當日早上上班時間中,於被告址設金門縣○○鄉○○村○○○00號地下1 樓廚房中,訴外人陳清泉將電風扇( 下稱系爭電風扇) 擺放於廚房之通道中,向冷凍庫吹風以做除霜之用,於該日上午7 點許,原告行經該處,遭擺放於通道上之電風扇電線絆倒並摔倒在地,受有左足雙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在治療上開腳傷期間,於105 年9 月25日至106 年5 月4 日及
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0月5 日間支出醫療費35215 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計程車費11020 元、機票費60418 元、看護費20萬元,減少勞動損失321 日2568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37000元,以上共計80萬
453 元( 超過80萬元部分捨棄,不主張) ,而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應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使原告得以安全提供勞務,而在原告跌倒之廚房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訂立衛生安全守則並實施公告,亦未於職災發生當日為冷凍庫除霜時,避免走道濕滑亦為提供止滑鞋工原告於工作時穿戴,致原告早上進入廚房時跌倒造成上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支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係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所造成,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在工作場所受有職業災害,導致其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7年3 月21日之期間不能工作,勞動能力亦有減損,應補償原告此段時間內之工資,以及原告前揭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或補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法舉證其係遭電線絆倒導致上開傷害,且經金門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100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被告並有於工作場所張貼內含「請著廚房工作專用鞋,避免滑倒的危險性」,並制定餐廳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級餐廳工作人員良好衛生管理準則,原告已簽名於其上,不能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亦無法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有何關聯,且原告於105 年9 月25日所受之傷害已痊癒,又勞工保險局以107 年6 月5 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函認為
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之職業傷害給付業經該局認補助不合理,是原告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5 年9 月25日上班時間早上7 時許,於被告之地下
一樓廚房倒地(倒地原因為爭執事項),並受有左足雙踝骨折合併半脫位之傷害。
⒉105 年9 月25日至106 年5 月4 日為因上開傷害所生之職業
災害期間,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復職原工作至同年6 月底,其後續請工傷假至107 年5 月21日,107 年5 月22日復工任新職務。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係因何原因倒地?是否因被告違反何種法律而導致原告
倒地?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哪些係與本案有關聯者?⒊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離開金門治療之必要?⒋原告看護費計算之依據為何?以及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⒌被告就原告倒地一事,是否存有過失?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侵權行為主張之部分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遭電線絆倒,使其受有前揭傷害,對於其受傷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原告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自為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原告應對此負擔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係遭系爭電風扇電線絆倒等語,然關於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乙節,於前開原告受傷之事件所衍生之刑案( 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 7 號案件,下稱刑案) 中,經檢警傳喚證人陳清泉、許瑞芸、陳田恬、許少綢等人以釐清案情,其等均稱未看見原告跌倒之過程(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10338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第8 至1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269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0至12頁、第28至31頁) ,而參酌本案中,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由原告還原現場後所拍攝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459 至469 頁) 以及刑案中由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4至28頁) ,可見於前揭時間、地點,系爭電風扇係擺放於一手推車之頂層,並無其他特殊固定措施或裝置,而系爭電扇之電線係連接至附近之工作檯上方插座,電扇係背向工作檯,對向冷凍庫擺放。而原告主張其係遭電扇之電線絆倒,但從其係身體摔倒於地面、跌倒後受有左足雙踝骨折合併半脫位之傷害等節觀之,其倒地當下之力道應相當猛烈,方使其足部遭致如此嚴重之傷害,衡諸常情,系爭電風扇並無任何加固措施,遭到原告之強力拉扯,有極大可能因原告之跌倒而掉於地面,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系爭電風扇有隨同原告落於地面之情況,再者,系爭電風扇係連接於一旁之工作檯插座,此於刑案及本院之照片中均屬相同,於本院履勘時,經原告自行還原現場,該電線高度係在原告胸口位置( 見本院卷第45
9 頁) ,顯無可能「絆倒」原告之可能性,考量其可能有記憶不清情事,參考刑案照片,系爭電風扇之電線因連接延長線,電線之前段與延長線構成U 字型垂放於地面( 見警卷第24至27頁) ,並無緊繃之情事,尚有相當之長度以及空間可供伸展,於此種情況下,原告縱於前進之路徑中,一時遭該電線阻礙,除非原告係奔跑前進,否則至多也僅會將該電線踢向前方或是拉往其前進之方向,足部遭該電線牽扯,遭受阻力而絆倒之機會應較低,再該位於工作檯之插座,高度略高於原告頭部之位置,系爭電風扇之電線以及延長線連接時,其延長線之一部分係通過工作檯上方而向下斜放,原告於經過該處時,該斜放之延長線之一部份容易進入其正常視線高度,而為原告所察覺,何況系爭電風扇擺放於通道中,目的即在向冷凍庫吹風除霜,其運轉過程必有吹風之聲音及出風,且原告於該場所工作,自當知曉系爭電風扇之功用何在,在系爭電風扇放在通道中,向冷凍庫吹風時,原告自可合理知悉該電風扇後方有連接電線,而該電扇連接之電線尚有空間,所放置之手推車亦有輪子,可隨意拉動,若通道遭阻礙,原告將該手推車推開即可輕易通行,當不至於特意行走有電線所在之位置,徒增於濕滑之廚房環境中,遭電線絆倒之風險。綜合上情,原告遭系爭電風扇電線絆倒之可能性甚低,實難以現有事證做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維護原告工作場所之安全,並疏於監督工
作人員,未指示原告應穿著何等材質之鞋子進行工作等語,然兩造就原告倒地之原因為何乙節仍有爭執,而民法第184條第2 項固係推定過失責任,但其前提係原告先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間,存在如何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未穿止滑鞋或因工作場所濕滑而跌倒之事實,然刑案中相關證人均稱未看見原告如何倒地,且足以使人類跌倒之原因不盡其數,原告於廚房中跌倒,非代表其即係因現場環境或鞋款之瑕疵而跌倒,原告又於審判中自稱其係穿一般運動鞋止滑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 ,其既自稱其鞋款具有止滑能力,其是否確係滑倒,則已有疑問,卷內又無事證足以顯示於告原告跌倒處所附近有如何特別濕滑、易使原告跌倒之情況,自難推認原告確係因廚房濕滑而跌倒,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其倒地之原因,難與被告之行為或不行
為間建立如何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㈡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3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工作場所受有職業災害,導致其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
7 年3 月21日不能工作,其雇主即被告應負損失補償之責任等語,然查:
⒈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
第1 條第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職業安全法第2 條第5 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該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惟為避免雇主照顧責任漫無邊際,所謂職業災害仍須與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合理相關,易言之,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為判斷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考量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本件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於前揭工作場所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遭電線絆倒或是因場地濕滑而跌倒業如前述,且其僅稱係準備供早餐給客人時至冰箱取用冰塊途中被絆倒,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其係在執行如何之業務時跌倒。再雖廚房環境可能有油、水導致濕滑而足以增加使在其中供作之勞工跌倒之風險,但前開刑案中之證人,亦均證稱被告或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廚房主廚訴外人陳清泉有要求進入廚房工作者需穿戴專用之止滑鞋等語( 見警卷第1至4 頁、第8 至13頁;稱核交卷第10至12頁、第28至31頁),警方於105 年12月7 日到場採證時,該廚房亦張貼有要求工作人員勿穿著布鞋,並提及廚房專用止滑鞋之字樣,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7頁) ,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要求現場工作人員均需穿著專用止滑鞋工作,以降低勞工在該濕滑之環境中跌倒受傷之機會,然原告於當日係穿著運動鞋業如前述,其已違背被告指示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則原告雖係在該可能易使人跌倒之環境中倒地受傷,但其有脫離被告指揮監督使自身發生事故之機會提高之情事在先,自無法認定此傷害係其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所發生。因此,本件無從認定此一倒地之結果係其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所造成,也難以認定係該原告之業務所導致,故無法認定其所受傷害與其職務間,存在如何之關聯性,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害與其職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所受傷害,已難認定係職業災害。
⒉再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已特定其勞動基準法請求部分,係
依照該法第59條第2 、3 款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 ,而縱認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屬於職業災害,惟查: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故使雇主負擔給予薪資補償,惟持勞工生活狀況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治療終止,於勞動基準法中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補償事由之目的,前者著重於職業災害治療期間,因職業災害導致不能工作時,給予勞工給付以避免勞工生活陷於困頓,後者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治療終止,應指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者而言,在治療後,勞工留有難以復原之身體障礙,其工作能力永久受到減損,雇主應對其工作能力之減損做出補償。
⑵本件中原告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之時間段內
之勞動力減損情況及程度,業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此有本院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1月1 日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91、205 頁) ,並經該院以108 年11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244號函及其附件函復鑑定結果,參照該鑑定之結果,原告之左足於該段時間,經步態評估認定係正常步態,理學檢查認定其踝關節蹠屈主動活動為40度( 正常值約50度) ,踝關節背屈主動活動20度( 正常值約20度),最終認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依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難障礙分級,全人損傷為1%,經過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百分比亦為1%,此有該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供參照( 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7 頁),該函文本於具有公信力及公正之標準,參酌原告之病歷紀錄、痊癒狀況做出整體、專業之判斷,且其鑑定結果也無偏離常情之處,該鑑定之結論應屬可採。再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骨科門診追蹤實經X 光檢查發現骨折已癒合,同年6 月5 日仍有疼痛需服止痛藥,其後除其在同年8 月、11月分別再度扭傷左腳踝接受治療,後僅在108 年1 月18日、同年3 月26日回診時表示左側腳踝疼痛,但未記載其有服用止痛藥,此有前揭鑑定報告以及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98 頁、第223 至227 頁) ,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於
107 年4 月25日方確定原告之骨折傷害在外觀上已然癒合,但在同年6 月5 日仍會疼痛需服用止痛藥,其後則無再服用止痛藥之記載,可見該傷害自此呈現較安定之狀態,而無明顯之變化,應以此時間點作為認定原告症狀固定之時間點。⑶是於107 年6 月4 日之前,原告之症狀仍未固定,應屬治療
中之狀態,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適用範圍,於同年月5 日,原告症狀方趨於固定,應以此時作為治療終止之時間點,此後方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適用。而上開鑑定結論,係本於具有公信力及公正之標準,參酌原告之病歷紀錄、痊癒狀況做出整體、專業之判斷,且於鑑定之時間段內,原告僅有左踝關節之蹠屈主動活動數質略低於正常值,其餘機能均屬正常,足見原告正常行走、活動之能力未受到明顯減損,鑑定結果認其工作能力僅減損1%,應屬可信。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工作能力固有減損,但程度極為輕微,實難認此一輕微減損,有導致其於上開時間段內,從事原有廚房工作之能力有遭到如何之影響而難以維持正常生活之情事,要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明文規定失能補償之標準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計算,此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計算勞動力減損標準有所差異,而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應依照該標準之附表基準認定失能之狀態、等級,而該附表
12 -35項目規定一下肢3 大關節( 踝關節為其中之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有運動失能者,為第13級失能,但參照失能審核標準,下肢關於運動失能之項目應參照上肢之基準,而上肢審查基準欄中,記載運動失能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 分之1 以上者,而原告僅蹠屈主動活動數質略低於正常表準,顯其生理運動範圍顯未達3 分之1 以上,是其所受失能,顯未達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補償標準,原告自無從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
⒊從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難認係屬於職業災害,其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已無理由,且其於
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之時間段內,所受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並未影響其從事原有工作,亦難認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補償標準,是縱認原告之傷害符合職業災害之定義,其所為主張自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之規範本旨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為主張,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蔡旻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