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張雲進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葉媚媚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陳怡靜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代理 人 董政煜

吳靜琪被 告 楊淑昭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經界線應為附圖所載之A1-A-L1-K1-J1-I-I1-H-G-F-E-D -C-B-A1」,其後變更為「確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所載之A1-A-L1-K1-J1-I-I1-H-G-F-E-D-C-B-A1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應為原告與張雲安、張雲成共有」。此將訴訟標的從確認經界之訴變更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乃屬訴之變更,然被告等均未對此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積極確認之訴,則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1人,但其主張權利存在,對於否認之被告,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見解,於法並無不合。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開範圍內之土地均為其所有,而為被告等所否認,然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並非上開範圍內任何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是否承認原告主張,也不影響原告之權利,自難認原告對其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原告對於金門縣地政局之訴應駁回之。

(二)又上開範圍內包含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此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張雲安、張雲成等人共有,且兩造對此筆土地所有權人屬於原告等人乙節亦無爭執,故就此範圍內,兩造間不存在任何之爭執,自難認有何確認之利益存在,原告之訴於此部分亦應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楊淑昭就原告是否為上開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與原告存有爭執,存在不明確情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判決前具狀撤回對忠孝新邨文教基金會之訴訟,並經該基金會同意,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之祖產,應為原告與張雲安、張雲成共有,然遭國軍強佔及他人侵占,原告等共有之土地始餘今日之798地號土地。且原告家庭在民國68年舉家遷台定居,只留下高齡祖母看家,原告於91年9月回金門定居,方發現3地短少,並多次前往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查詢,地政局答稱時效已過不能改。後經原告與當時的地政局長洽談,地政局長也感到奇怪,798、799地號土地本係一塊完整的土地,係無人指界,就現有房屋為界,才變成四周都是國有地等語。其後地政局於10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目的係還地於民,然因地政局74年土地重測地籍圖登錄錯誤。與74年前土地重測差異極大。其後因104年地籍圖重測爭議召開協調會時,國有財產局卻多次不到,不配合協調。而被告楊淑昭(下稱楊淑昭)本同意還地,但在協調會中卻不承認之前協議,因而無法於協調會中,洽談出合理之結果,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中所載之A1-A-L1-K1-J1-I-I1-H-G-F-E-D-C-B-A1範圍應為原告與張雲安、張雲成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

794、799地號國有土地,均為74年重測後之新編未登記土地,91年6月26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依同法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配合104年重測係採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依土地法46條之2規定意旨,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尚須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為判斷,本案已有舊地籍圖可稽,自應以舊地籍圖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所有,應就土地所有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請求釐清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此土地收歸國有已超過15年等語。

(二)楊淑昭:如果有劃錯,願意尊重法院判決,然該地是楊淑昭繼承來的,不是去佔用別人的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張雲成、張雲安三人共有,同段799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796地號土地為忠孝新邨基金會所有,79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淑昭所有,上開799、796、795地號土地均與系爭798地號相鄰。

2、上開土地於104年間辦理重測,重測後原告不服重測之結果,遂由金門縣政府移送調處,雙方陳述意見後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處不成立。

(二)爭執事項訴之聲明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除798地號土地外,是否為798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情,並以:系爭土地位置特殊,在沙美村的北方最後一戶人家,前面和左面是堂兄弟,後面是軍營,當時軍營強佔民地四周繞著鐵絲網,民國60年建新水泥瓦房屋時,因不能緊鄰軍營,被迫往前移,留下空地成為一條小路方便通行。忠孝新村建村時,建村者未經當時地主許可擅自開闢忠孝往國中這條路,此部分成為799地號土地之一部份。系爭土地右邊是沙美和英坑古道,路的一邊是低窪農地,建了兩間豬舍,並用來堆放垃圾並蓋有5間牛舍,後遭國軍填平,五間舊牛舍和瓦礫土成為現在的道路,也是799地號土地之一部份,795、796地號土地中間本相隔一條排水溝,是豬舍排污水用的,795和796相接點為往下45度斜坡路段,本均為原告家族所有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應對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原告之聲明就798地號土地部分無確認利益,並經駁回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用就此部分再為論斷,合先敘明。

(三)查798地號土地現今於地籍圖上之形狀接近長方形(見附圖),然74年重測前,79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70932-1、79032-2地號土地(見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13號卷,下稱城簡卷,第289、387頁)係接近正方形,西南側尚有一較小之長方形突出(見城簡卷第293頁),原告所有798地號土地外型,於重測前後確實發生變化,然經本院調閱金門縣金沙鎮73年鄉鎮地籍調查表,可見於73年8月間地籍重測時,70932-1、70932-2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張清團(為原告之父親)曾委託訴外人張延輝到場指界,張延輝並申請將此2地號土地合併,且因增積,導致原界址廢除,張延輝即將70932-1、70932-2地號土地指界為方正而未突出之形狀(見城簡卷第167、168頁),足見74年土地重測時,當時798地號所有權人曾委託他人到場指界,並非如原告所述由地政局自行測量,且土地形狀發生明顯變化,係因為委託人指界所導致,尚難因此認地政機關74年測量、繪製之地籍圖有無法反映當時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之情。

(四)又查798地號土地現登記大小為447平方公尺,然60年間,70932-1地號土地登記大小為180平方公尺,70932-2地號土地於72年間登記大小為40平方公尺,兩者相加僅220平方公尺,後於74年間。因重測後土地面積訂正。方改登記為447平方公尺,此有70932-1、70932-2地號土地之手寫登記謄本、面積訂正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1、135頁),足見當時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尚且因土地重測,導致土地登記面積增大逾倍,更難認74年之地籍重測有何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縮小或權利受損之情事。

(五)另原告雖主張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寄生、張國強、張延華、張延烈、張金福等人到場作證,而證人張寄生稱:能證明確實有一排牛舍在路邊靠近原告的土地,其餘就不清楚了,以前的路是小路,現在的路比較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張國強稱:以前有牛舍也有豬舍,位置現在已經記不起來,土地北邊的路與現在的路角度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張延烈稱:張清團的地界以前靠路,只知道他們地在那邊,其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證人張金福稱:798、799地號係原告家所有,是從各方面推斷,因為原告家族人在台灣,錯過時機,才會變成國家的,是根據原告的為人推測的,因為他為人很正直,不是他的東西他不會強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雖證人張金福明確證稱798、799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但其基礎為其相信原告之為人,對原告所主張事項照單全收,立場明顯偏頗,已失客觀公正,且證言係以證人所見所聞供法院參考之證據方法,張金福所述均僅憑推測,非其親自見聞,其所為陳述,要難採信,應予排除。而綜合張寄生、張國強、張延烈之證詞,可知過往系爭土地附近有一道路,路旁存有牛舍,為原告家族使用,但此道路已與現今所存在之道路不同,故縱其等所稱牛舍確實存在,但此牛舍之位置如何尚不明確,且此等牛舍之占地是否為原告家族所有、其後是否分歸原告、張雲安、張雲成等人所共有等情均不明確,且根據其等之證言,也無法證明其祖先所遺留之土地確有遭他人或國軍侵占、原有之土地範圍是否大於或等於系爭土地範圍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情,綜觀全卷,也無法依據其他事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六)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再度到現場履勘,然其明白表示拒絕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量(見本院卷第315頁),此一履勘即對本件判斷無發生任何影響,且本院已曾於107年3月5日至現場履勘(見城簡卷第109至137頁),難認有何再度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性存在,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其與張雲安、張雲成所共有,其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蔡旻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詩雅附圖: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