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林明虹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林水木
林建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先祖林利水、林利領於道光年間分產,由長房林利水分得「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受種子八升典他人十元」之土地,後傳到原告先祖林鏡,林鏡生有二子,長子林水交、次子林溪,林溪於民國57年7月1日死亡,無子嗣,林水交則於67年8月7日死亡,林水交生有長子林水弄,並曾收養林等治為養女,惟林等治於45年4月21日終止收養關係,故林水交僅有林水弄一人為其繼承人,林水弄出洋後定於於汶萊,而與施錦鸞結婚,生有原告、林明允、林明翠、林明璇、林明吉、林明光6名子女,而林水弄於72年4月30日死亡,施錦鸞於93年10月22日死亡,二人在金門所留之土地均由林明允繼承,而就系爭土地林明允、林明翠、林明璇、林明吉、林明光及原告等已為協議,就遺產分割,林明允、林明翠、林明璇、林明吉、林明光均拋棄系爭土地繼承、而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二坵而合併再分割而出,因於林水交在世時,即交由蔡天勇家族耕作,一直未為登記,後於87年間放領,蔡天勇家人未聯繫到林水交及其後人,因此乃先借名代為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至96年間因年紀大了,無力耕作,乃思交還土地於林水交,然因找不到林水交之後代,而找到曾被收養之林等治之配偶即被告林水木,林水木自稱為林水交之女婿,所以蔡天勇即將系爭土地資料予林水木,林水木則以「買賣」之名義登記在其子即被告林建順之名下。嗣因原告之長兄林明允於107年初無意中從林照人之口中,得知系爭土地已由蔡天勇歸還林水交之後人,於107年4月間由林照人陪同林明允、原告至蔡天勇家,惟蔡天勇目前已中風,無法言語,是而由蔡天勇之妻林要出面說明,系爭土地確實係林水交當年交由蔡天勇耕作,於放領時因找不到林水交之後人,故由蔡天勇先行登記,後因蔡天勇年邁,無力耕作,欲交還土地,才找到被告林水木,希望由被告林水木返還予林水交之子嗣後人。原告知悉後,曾多次與林水木聯繫,惟其不為置理,不得已只能發函林水木及林建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其竟然表示是向蔡天勇購買,拒絕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179、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建順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分產鬮書,謂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先祖所有云云,原告基於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先祖林利水分得,再傳到原告之曾祖父林鏡,惟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未記載林利水及林利水之全部繼承人,則林鏡是否為林利水之繼承人且係唯一之合法繼承人,顯非無疑,故原告執該繼承系統表主張渠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且係合法唯一之繼承人,單獨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已非無疑。又蔡天勇係於46年7月間,因金門縣政府辦理公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蔡天勇於96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建順,並授權被告林建順辦理移轉登記事項,職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土地原為蔡天勇所有,蔡天勇有權處分,被告林建順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先祖所有,蔡天勇先借名代為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原告提之分產鬮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否認之,況該分產鬮書所載之土地名稱及坐落位置,並無法證明「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即係系爭土地,且該分產鬮書尚載稱該筆土地已出典予他人,則該「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真正所有權為何人,亦非無疑,是該分產鬮書,自不得採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之證據。系爭土地確非原告之先祖所有,亦非林水交交由蔡天勇家族耕作者,否則,43年間金門地區開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時,林水交或其家人何以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又系爭土地係約於46年間辦理公地放領,並非原告所稱之87年間,而43年間林水交尚在世,故原告稱87年間放領時,蔡天勇因找不到林水交後人,借名代為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等,根本不實。再者,林水交生前亦住在金門縣烈嶼鄉,自知系爭土地辦理公地放領等情事,林水交如果為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未曾出面爭取,逕由蔡天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亦未曾要求蔡天勇歸還,可證系爭土地確非原告之先祖所有,亦非林水交交由蔡天勇家族耕作者。而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系爭土地係林水交所有,且原告為其合法繼承人,惟系爭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之先祖林水交所有,為原告所自承,且系爭土地自46年7月間登記為蔡天勇所有後,迄今早已逾15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訴請回復其所有權。又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而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建順係於96年7月間取得所有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林建順所有。
㈡依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三字第28870號記載,系爭土地以蔡天勇為出賣人賣與被告林建順。
㈢林鏡為原告之祖先,原告之父為林水弄、林水弄之父為林水交,惟林利水至林鏡間尚存有一代或二代子孫。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原告是否具被當事人適格?㈡本件原告以被告林水木為被告有無理由?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依民法第767、179、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善意受讓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要旨。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17年上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鬮書上所指之「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受種子八升典他人十元」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從原告之先祖林利水與林鏡間尚存有1或2代之繼
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便原告主張其係林鏡一脈對於系爭土地之唯一繼承人,然有爭執者為林鏡是否為林利水之唯一繼承人,倘若存在其他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時,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始為適法,是本院亦於108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陳報訴外人林鏡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補正,是原告是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先祖之鬮書上之「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受
種子八升典他人十元」之土地為系爭土地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鬮書上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雖其以證人林照人證述蔡天勇欲將系爭土地歸還與林水弄之後代,及林要、林照人曾經帶原告到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並說明,雖林要、林照人所指之土地均係系爭土地無誤,然並不能以此反推「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受種子八升典他人十元」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鬮書上所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是否為同一土地等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鬮書上所載「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受種子八升典他人十元」之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鬮書上所指之「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受種子八升典他人十元」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是原告對於其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之唯一所有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則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179、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建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