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李金珠
李家明張含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金珠、李家明及張含猜應就被繼承人李天助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金珠、李家明及張含猜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珠、李家明及張含猜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金珠、李家明及張含猜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李金珠對原告負有債務,計至民國107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5,063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原告並已就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訴外人即被告李金珠之被繼承人李天助已死亡,原告並已知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金珠、李家明及張含猜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繼承人即被告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向鈞院聲請執行被告李金珠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持分,然系爭不動產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前依法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李金珠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李金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另被告李金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故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第823、824及830條等規定,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李金珠、李家明及張含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李金珠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李天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故為保全對被告李金珠之債權,方代位其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0297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附表一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號全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務謄本、異動索引、拋棄繼承資料、被告等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209頁、第85頁、第87至103頁)核閱無訛。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金珠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李金珠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金珠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繼承人李天助於105年9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由繼承人即被告李金珠、李家明及張含猜等三人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李金珠、李家明及張含猜等三人應就其繼承自李天助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金珠為李天助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李金珠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原告代位被告李金珠請求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惟查被繼承人李天助求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原告就逾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824及83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李金珠、李家明及張含猜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 │ 面 積 │ 公告現值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新台幣) │ │├──┼────────────┼──────┼──────┼─────┤│ 1 ○○○鎮○○段○○○號 │ 667.57 │ 1,400元 │ 全 部 │├──┼────────────┼──────┼──────┼─────┤│ 2 ○○○鎮○○○段○○○○號 │ 123 │ 1,400元 │ 全 部 │├──┼────────────┼──────┼──────┼─────┤│ 3 ○○○鎮○○○段○○○○號 │ 141 │ 5,100元 │ 全 部 │├──┼────────────┼──────┼──────┼─────┤│ 4 ○○○鎮○○○段○○○○號 │ 430 │ 4,700元 │ 全 部 │├──┼────────────┼──────┼──────┼─────┤│ 5 ○○○鎮○○○段○○○○號 │ 56 │ 1,400元 │ 全 部 │├──┼────────────┼──────┼──────┼─────┤│ 6 ○○○鎮○○○段○○○○號 │ 207 │ 1,400元 │ 全 部 │├──┼────────────┼──────┼──────┼─────┤│ 7 ○○○鎮○○○段○○○○號 │ 200 │ 5,100元 │公同共有(││ │ │ │ │李天助潛在││ │ │ │ │應有部分為││ │ │ │ │二分之一)│├──┼────────────┼──────┼──────┼─────┤│ 8 ○○○鎮○○○段○○○○號 │ 399 │ 1,400元 │ 全 部 │├──┼────────────┼──────┼──────┼─────┤│ 9 ○○○鎮○○○段○○○○號 │ 410 │ 1,400元 │ 全 部 │├──┼────────────┼──────┼──────┼─────┤│ 10 ○○○鎮○○○段○○○○號 │ 681 │ 1,400元 │ 全 部 │├──┼────────────┼──────┼──────┼─────┤│ 11 ○○○鎮○○段○○○○號 │ 345.17 │ 1,200元 │ 全 部 │├──┼────────────┼──────┼──────┼─────┤│ 12 ○○○鎮○○段○○○○號 │ 344.14 │ 1,200元 │ 全 部 │├──┼────────────┼──────┼──────┼─────┤│ 13 ○○○鎮○○段○○○○號 │ 127.89 │ 1,200元 │ 全 部 │├──┼────────────┼──────┼──────┼─────┤│ 14 ○○○鎮○○段○○○○○號 │ 122.92 │ 1,200元 │ 全 部 │├──┼────────────┼──────┼──────┼─────┤│ 15 ○○○鎮○○段○○○○○號 │ 467.20 │ 1,200元 │ 全 部 │├──┼────────────┼──────┼──────┼─────┤│ 16 ○○○鎮○○段○○○○○號 │ 112.43 │ 1,200元 │ 全 部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金珠 │3分之1 │├──┼────┼─────┤│ 2 │李家明 │3分之1 │├──┼────┼─────┤│ 3 │張含猜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