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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許玉芬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李潔盈

李詩鵬尤鴻益黃欣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欣梅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買賣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7年金登資二字第0000000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詩鵬。

被告尤鴻益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買賣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7年金登資二字第0000000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詩鵬。

被告李詩鵬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信託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5年金登資二字第6250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潔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李詩鵬與李潔盈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金門縣地政局收件號為民國105年5月23日收件金登資二字第6250號)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潔盈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歷經多次訴訟聲明之變更,期間並追加被告尤鴻益與被告黃欣梅,最終於本院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附表四所示之聲明。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主張被告李潔盈將其所有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詩鵬,原告遂於107年1月22日對被告李潔盈及被告李詩鵬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李詩鵬於107年1月17日將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分別出售予被告黃欣梅及尤鴻益等行為,均為通謀意思表示之信託及買賣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業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所追加前後請求之利益在社會事實上可認同一,且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適用,是原告追加前後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李詩鵬、黃欣梅及尤鴻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5月13日亦陳稱:「現在之訴之聲明沒有超過原告起訴時的訴之聲明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潔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李潔盈向原告借款,原先大致皆如期還款,惟自105年4

月19日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李潔盈並未還款,原告不得已對被告李潔盈提出返還借款之訴訟(一審為本院105年重訴19號案件、二審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業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李潔盈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持執行名義前往國稅局查詢被告李潔盈之財產,始知被告李潔盈於105年5月23日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其父親即被告李詩鵬訂定信託契約,被告等二人此舉顯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其等信託行為係屬惡意脫產行為,爰依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

㈡又原告起訴後委由估價師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時,發覺被告

李詩鵬以及被告李潔盈竟為避免財產經法院判決撤銷信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經以買賣之原因分別於107年1月23日及同年1月18日登記於被告黃欣梅以及被告尤鴻益名下,該以買賣為由所為之登記是被告李詩鵬為幫助被告李潔盈所為之脫產行為,規避原告向其二人提出撤銷信託之訴訟而與被告黃欣梅、被告尤鴻益通謀虛偽訂定買賣契約假借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欣梅、被告尤鴻益。被告李詩鵬、黃欣梅、尤鴻益係為幫助李潔盈脫產而相互間所為之通謀意思表示,雙方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爰依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原告所持判決描述事實以觀,被告李潔盈自105年4至5月

間向原告陸續借款3,804萬3,000元,而被告李潔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被告李詩鵬時尚未陷於無資力,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而系爭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並非係以脫產為目的,依信託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委託人李潔盈於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其並未陷於無資力,並不構成損害及債權之情形,是該系爭信託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且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行為並不會詐害到原告之債權,況且原告尚不能舉證兩造間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前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訴被告李潔盈與被告李詩鵬犯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調查後亦認定系爭信託行為並非侵害原告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經再議駁回、交付審判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尤鴻益與黃欣梅買受系爭房屋時均有交付支票予被告李

詩鵬,並由被告李詩鵬兌領,被告黃欣梅更向金門土地銀行清償被告李潔盈原有之貸款,又均有買賣契約、價款交付支票,被告黃欣梅、尤鴻益均向銀行轉貸清償李潔盈原有之貸款。而被告黃欣梅之母親身體欠佳,買房原為孝敬母親讓母親安享晚年、被告尤鴻益及父母戶籍均已遷入金門,被告尤鴻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遠高於鑑定價格,不可能為通謀,原告指為通謀僅為揣測、誣陷之詞,其應就兩造有通謀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既主張「其得代位被告李潔盈,被告李潔盈又得代位被

告李詩鵬請求被告黃欣梅應將系爭慈湖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詩鵬所有」,其自應就「被告李詩鵬對被告黃欣梅具有債權,並怠於向被告李詩鵬行使」及「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姑不論原告與被告李潔盈間之前案判決,原告並未證明前開事實,無法逕認原告已取得代位權,是其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潔盈請求被告黃欣梅應將系爭慈湖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詩鵬所有,況被告李詩鵬出售系爭慈湖路房地,乃係基於被告李詩鵬與被告李潔盈間之信託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

不得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項、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請求被告李詩鵬返還出賣系爭慈湖路不動產之價金予被告李潔盈,並由原告受領。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李詩鵬與被告李潔盈間存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情形,其不得代位被告李潔盈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㈤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就知道本件之撤銷權,原告於107年1月

2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信託法第7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潔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李潔盈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萬1,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96萬2,0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借款債權)。經被告李潔盈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被告李潔盈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房屋(門牌

號碼:金門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暨金門縣○○鎮○○○段○○○○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38/10000)及其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2/10000 )於105 年5 月23 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詩鵬。

㈢被告李潔盈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房屋(門牌

號碼:金門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暨金門縣○○鎮○○○段○○○○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56/10000)及其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3/10000)於105年5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詩鵬。

㈣被告李潔盈所有之金門縣○○鎮○○○段 ○○○○號房屋(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里○○○路○○巷○○號4樓)暨金門縣○○鎮○○○段○○○○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10)及其坐落金門縣○○鎮○○○段128土地(權利範圍1/10) 於105年5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詩鵬㈤被告李詩鵬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房屋(門牌

號碼:金門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暨金門縣○○鎮○○○段○○○○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38/10000)及其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2/10000)於107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黃欣梅,原因發生日為107年1月17日。

㈥被告李詩鵬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房屋(門牌

號碼:金門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暨金門縣○○鎮○○○段○○○○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56/10000)及其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3/10000)於107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黃欣梅,原因發生日為107年1月17日。

㈦被告李詩鵬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房屋(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里○○○路○○巷○○號4樓)暨金門縣○○鎮○○○段○○○○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10)及其坐落金門縣○○鎮○○○段128土地(權利範圍1/10)於107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尤鴻益,原因發生日為107年1月11日。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李詩鵬與被告黃欣梅、尤鴻益間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被告李詩鵬與被告尤鴻益、黃欣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被告李詩鵬與被告尤鴻益、黃欣梅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根本無所有權移轉及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被告李詩鵬與被告尤鴻益、黃欣梅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李詩鵬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賣與被告黃欣梅

,並訂立買賣契約係出於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依被告李詩鵬與被告黃欣梅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不動產移交日期:以尾款付清之日現況點交。」、第4條約定:「價款(以新台幣計)交付:總價額為:肆佰柒拾萬元整(一)簽約金:貳佰貳拾萬元整。(二)尾款:貳佰伍拾萬元整(過戶到買方(即被告黃欣梅)名下且貸款核撥之日起三日內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附表一編號4至6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不動產移交日期:以尾款付清之日現況點交。」、第4條約定:「價款(以新台幣計)交付:總價額為:伍佰萬元整(一)簽約金:貳佰伍拾萬元整。(二)尾款:貳佰伍拾萬元整(過戶到買方(即被告黃欣梅)名下且貸款核撥之日起三日內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雖被告李詩鵬分別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1日兌領被告黃欣梅所開立之220萬元及250萬元支票,有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2紙及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7年7月27日金城存字第1075002078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513至5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被告李詩鵬業已受領被告黃欣梅所交付之簽約金共470萬元,然被告黃欣梅尚有尾款500萬元尚未交付與被告李詩鵬。又被告黃欣梅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經土地銀行於107年5月9日核撥460萬元與被告黃欣梅,有臺灣土地銀行107年8月9日金城放字第1075002208號函文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42頁),然遍閱被告李詩鵬於土地銀行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均未見460萬元匯入被告李詩鵬所有之土地銀行之帳戶,有前揭被告之李詩鵬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矧依系爭第

一、二份買賣契約書第3、4條均約定,不動產以尾款付清之日現況點交,尾款需過戶到買方(即被告黃欣梅)名下且貸款核撥之日起三日內付清,然被告李詩鵬迄今僅收到2筆頭期款共470萬元,亦如前述,而被告李詩鵬卻於未收受尾款500萬元時,於107年1月23日旋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黃欣梅,被告李詩鵬此舉無非與系爭第一、二份買賣契約書第3、4條約定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保障之約款相違?另被告李詩鵬迄今未收到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卷內未見被告李詩鵬向被告黃欣梅催討尾款500萬元之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李詩鵬提出其他催收或收受500萬元尾款之證據以實其說?縱被告黃欣梅辯稱:伊申辦購屋貸款460萬元係為代被告李潔盈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依系爭第一、二份買賣契約第2條均約定:「保證責任:賣方(及被告李詩鵬)保證本不動產確為其所有,並無其他權利糾葛,如有他項權利或第三者提出異議時,由賣方負責清理,不得連累買方(即被告黃欣梅)如有糾葛至買方受損害時,賣方以違約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375頁),既約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其他權利糾葛,如有他項權利或第三者提出異議時,由賣方(即被告李詩鵬)負責清理自明,是被告李潔盈於104年12月7日雖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6頁),而被告李詩鵬於107年1月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17日出賣與被告黃欣梅,被告黃欣梅知悉存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存在時,自可依系爭第一、二份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李詩鵬主張權利,何須向土地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代被告李潔盈清償前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非多此一舉?又或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於轉貸後始移轉所有權?是被告李詩鵬與被告黃欣梅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悖,則被告李詩鵬與被告黃欣梅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不動產之真意,不無疑竇。

⑶原告主張被告李詩鵬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賣與被告尤鴻益

,並訂立買賣契約係出於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依被告李詩鵬與被告尤鴻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三份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不動產移交日期:以尾款付清之日現況點交。」、第4條約定:「價款(以新台幣計)交付:總價額為:柒佰貳拾萬元整(一)簽約金:貳佰萬元整。(二)尾款:伍佰貳拾萬元整(過戶到買方(即被告尤鴻益)名下且貸款核撥之日起三日內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雖被告尤鴻益交付200萬元之永豐銀行本票與被告李詩鵬,並經被告李詩鵬兌領乙節,有永豐銀行帳戶收執聯影本1紙及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7年7月27日金城存字第1075002078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第513至5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被告李詩鵬業已受領被告尤鴻益所交付之簽約金共200萬元,然被告尤鴻益尚有尾款520萬元尚未交付與被告李詩鵬。又被告尤鴻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18日向臺灣銀行申辦購屋貸款490萬元,並經臺灣銀行核撥490萬元與被告尤鴻益,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7年8月9日金門授密字第10700026431號函文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7頁),然遍閱被告李詩鵬於土地銀行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均未見490萬元匯入被告李詩鵬所有之土地銀行之帳戶,有前揭被告李詩鵬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矧依系爭第三份買賣契約書第3、4條約定,不動產以尾款付清之日現況點交,尾款需過戶到買方(即被告尤鴻益)名下且貸款核撥之日起三日內付清,然被告李詩鵬迄今僅收到頭期款200萬元,亦如前述,而被告李詩鵬卻於未收受尾款520萬元時,於107年1月18日旋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尤鴻益,被告李詩鵬此舉無非與系爭第三份買賣契約書第3、4條約定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保障之約款相違?另被告李詩鵬迄今未收到買賣價金尾款520萬元,卷內亦未見被告李詩鵬向被告尤鴻益催討尾款520萬元之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李詩鵬提出其他催收或收受520萬元尾款之證據以實其說?縱被告尤鴻益辯稱:伊申辦貸款490萬元係為代被告李潔盈清償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依系爭第三份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責任:賣方(及被告李詩鵬)保證本不動產確為其所有,並無其他權利糾葛,如有他項權利或第三者提出異議時,由賣方負責清理,不得連累買方(即被告尤鴻益)如有糾葛至買方受損害時,賣方以違約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375頁),既約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其他權利糾葛,如有他項權利或第三者提出異議時,由賣方(即被告李詩鵬)負責清理自明,是被告李潔盈雖於102年10月1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0頁),而被告李詩鵬於107年1月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11日出賣與被告尤鴻益,被告尤鴻益知悉存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存在時,自可依系爭第三份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李詩鵬主張權利,何須向土地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代被告李潔盈清償前開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屬多此一舉?又或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於轉貸後始移轉所有權?是被告李詩鵬與被告尤鴻益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悖。另被告尤鴻益辯稱:伊於100年間已設籍金門,伊之父、母親時常前來金門居住,故有購屋之需求云云。然查,被告設籍之地址與訴外人太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武公司)設立之地址相同,而該地址亦同為長鴻商務大飯店之地址,而太武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雷秋延,雷秋延同為被告李詩鵬之配偶等情,有太武公司基本資料與董監事網路列印資料及長鴻商務大飯店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1份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卷一第299頁),益徵被告李詩鵬與被告尤鴻益間關係密切,另被告尤鴻益倘有購屋之真意,豈會將其戶籍設籍在被告李詩鵬之配偶雷秋延所經營之太武公司或長鴻商務大飯店?另被告李詩鵬若係為了與父母同住而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建物實係訴外人金瑞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公司)之登記地址,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尤鴻益購買金瑞公司之法人所使用之房屋供己及其父、母親居住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李詩鵬與被告尤鴻益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不動產之真意,尚非無疑。

⑷綜上各情以觀,審酌被告李詩鵬僅收受被告黃欣梅給付之47

0萬元頭期款、被告尤鴻益給付之200萬元頭期款後,未待被告黃欣梅、尤鴻益給付剩餘尾款,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黃欣梅、尤鴻益,足認被告李詩鵬與被告黃欣梅、尤鴻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第一、二、三份買賣契約。被告李詩鵬與被告黃欣梅、尤鴻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

⒉原告代位被告李潔盈,請求被告黃欣梅、尤鴻益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李詩鵬所有,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李詩鵬與被告黃欣梅間,及被告李詩鵬與被告尤鴻益間均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黃欣梅、尤鴻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被告李潔盈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被告李潔盈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欣梅、尤鴻益塗銷並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被告李潔盈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潔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基於其與被告李潔盈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潔盈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黃欣梅、尤鴻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欣梅、尤鴻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詩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潔盈與被告李詩鵬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移轉行為部分:

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潔盈與被告李詩鵬間就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6年5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⑴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本院審酌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人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該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僅屬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06

年5月26日由被告李潔盈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詩鵬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66頁)。且被告李潔盈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03至150頁),是被告李潔盈自無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又關於系爭信託目的,被告李詩鵬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他女兒(即被告李潔盈)金瑞旅行社有問題需要去大陸處理,所以才以信託,清償後才會解除信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是依被告李詩鵬之轉述,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僅為代為管理,待被告李潔盈處理完相關債務後,始終止信託關係,然被告李詩鵬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轉賣與被告尤鴻益與黃欣梅,導致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李潔盈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害及債權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認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另參附表三所示之事實經過描述欄所示之時間序,被告李潔盈於106年5月23日與被告李詩鵬訂立信託契約後,被告李潔盈旋於翌(24)日出境,迄今尚未返臺灣,並因刑事案遭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等情,有被告李潔盈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7頁)及本院職權調取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2號卷核閱無訛可參,而原告亦於106年7月22日對被告李潔盈起訴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職權調取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全卷無訛,益徵被告李潔盈係為規避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李詩鵬後旋出境,足認被告李潔盈與被告李詩鵬間藉成立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予以脫產,害及其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至為明確,因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潔盈人與被告李詩鵬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③被告李詩鵬雖辯稱:被告李潔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被告李

詩鵬時尚未陷於無資力,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而系爭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並非係以脫產為目的,依信託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委託人李潔盈於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其並未陷於無資力,並不構成損害及債權之情形云云。查被告李詩鵬於信託期間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諸如租金收入甚至處分收益,反將系爭不動產全數轉賣與被告尤鴻益與黃欣梅,顯有悖被告李潔盈委託被告李詩鵬代為管理之之信託目的,況系爭信託縱屬自益信託,被告李潔盈之總體財產雖未實質減少,但原告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致其債權無法受償,被告李潔盈於信託系爭不動產時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系爭信託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不因系爭信託係屬自益信託即認無害於債權,否則被告李潔盈豈非可既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復可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難符公平,而本件事實亦與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係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④被告李詩鵬復辯稱: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就知道本件之撤銷

權,原告於107年1月2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信託法第7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按信託法第7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於106年1月17日知悉被告李潔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李詩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原告雖知悉系爭信託行為存在,然原告並無從知悉被告李潔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李詩鵬之信託目的為何,是否存有損害其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等,況被告李詩鵬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及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黃欣梅及尤鴻益,距原告於107年4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李詩鵬與黃欣梅及尤鴻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罹一年(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原告之撤銷權,未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被告所辯,核難憑採。

⑤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有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是原告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詩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潔盈所有,均無不合。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係以第三項聲明無理由為條件,準

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既為有理由,則其第四、五項聲明,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欣梅、尤鴻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詩鵬所有;併請求被告李詩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潔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附表一(現在所有權人:黃欣梅):

┌──┬───────────────┬────────┐│編號│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 1 │金門縣○○鎮○○○段0000-0000 │292/10000 ││ │地號土地 │ │├──┼───────────────┼────────┤│ 2 │金門縣○○鎮○○○段○○○號建物│全部 ││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 ││ │1段1巷3號2樓) │ │├──┼───────────────┼────────┤│ 3 │金門縣○○鎮○○○段○○○○號建 │238/10000 ││ │物(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 │├──┼───────────────┼────────┤│ 4 │金門縣○○鎮○○○段0000-0000 │313/10000 ││ │地號土地 │ │├──┼───────────────┼────────┤│ 5 │金門縣○○鎮○○○段○○○號建物│全部 ││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 ││ │1段1巷5號2樓) │ │├──┼───────────────┼────────┤│ 6 │金門縣○○鎮○○○段○○○○號建 │256/10000 ││ │物(編號5共有部分) │ │└──┴───────────────┴────────┘附表二(現在所有權人:尤鴻益):

┌──┬───────────────┬────────┐│編號│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 1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1/10 ││ │地號土地 │ │├──┼───────────────┼────────┤│ 2 │門縣○○鎮○○○段○○○○○○○○號 │全部 ││ │建物 │ ││ │(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珠浦南│ ││ │路74巷37號4樓) │ │├──┼───────────────┼────────┤│ 3 │金門縣○○鎮○○○段00000-000 │1/10 ││ │建號(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 │└──┴───────────────┴────────┘附表三:

┌──┬────────────────┬───────────┐│編號│ 事件經過描述 │ 發生時間 │├──┼────────────────┼───────────┤│1. │李潔盈出境 │ 105年5月24日 │├──┼────────────────┼───────────┤│2. │原告對被告李潔盈起訴清償借款( │ 105年7月22日 ││ │金門地院105重訴19號) │ │├──┼────────────────┼───────────┤│3. │金門地院105重訴19號一審判決 │ 106年1月4日 │├──┼────────────────┼───────────┤│4. │福建金門高分院106年上易第5號判決│ 106年12月14日 ││ │(一審案號105重訴19號) │ │├──┼────────────────┼───────────┤│5. │福建金門高分院106年上易第5號判決│ 106年12月15日 ││ │確定日 │ │├──┼────────────────┼───────────┤│6. │李潔盈將附表一、二信託登記給李詩│發生日期:106年5月23日││ │鵬日期 │登記日期:106年5月26日│├──┼────────────────┼───────────┤│7. │李詩鵬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給黃欣梅│發生日期:107年1月17日││ │時間 │登記日期:107年1月23日│├──┼────────────────┼───────────┤│8. │李詩鵬將附表二不動產移轉給尤鴻益│發生日期:107年1月11日││ │時間 │登記日期:107年1月18日│└──┴────────────────┴───────────┘附表四:

┌──┬───────────────┬─────────────────┐│編號│ 聲 明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黃欣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民法87、242條、179條 ││ │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 │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詩鵬所有。 │ ││ │ │ ││ │ │ │├──┼───────────────┼─────────────────┤│2. │被告尤鴻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民法87、242條、179條 ││ │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 │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詩鵬所有。 │ ││ │ │ ││ │ │ │├──┼───────────────┼─────────────────┤│3. │被告李詩鵬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1.信託法第6條 ││ │土地及建物於105年5月26日以信託│2.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另參台││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潔盈所│ 民事判決意旨)。 ││ │有。 │3.⑴民法第242條。 ││ │ │ ⑵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被告李潔盈 ││ │ │ 與被告李詩鵬之信託契約書信託主││ │ │ 要條款第7條 。 ││ │ │ ⑶民法第179條 。 ││ │ │ 以上第⑵、⑶請求權基礎,敬請鈞 ││ │ │ 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 │ │ 以上第2、3請求權基礎,敬請鈞院 ││ │ │ 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 │ │4.鈞院如認為信託行為不存在,則請求││ │ │ 權基礎如下: ││ │ │ ⑴民法第242條 。 ││ │ │ ⑵ ①民法第113條 。 ││ │ │ ②民法第179條 。 ││ │ │ 以上第①、②請求權基礎,敬請鈞院││ │ │ 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 │若第三項請求無理由,請求被告李│一、鈞院如認為應撤銷信託行為,則請││4. │詩鵬應將新臺幣1690萬返還與被告│ 求權基礎如下: ││ │李潔盈所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㈠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另參最高法院10││ │ │ 3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意 ││ │ │ 旨)。 ││ │ │㈡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另參台││ │ │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民 ││ │ │ 事判決意旨)。 ││ │ │㈢ ││ │ │1.民法第242條(另參台灣高等法院10 ││ │ │ 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 │ │ 旨)。 ││ │ │2.民法第179條 。 ││ │ │3.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被告李潔盈與 ││ │ │ 被告李詩鵬之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 │ │ 款第7條 。 ││ │ │ 以上第2、3請求權基礎,敬請鈞院擇││ │ │ 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 │ │ 以上第㈡、㈢請求權基礎,敬請鈞院││ │ │ 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 │ │二、鈞院如認為信託行為不存在,則請││ │ │ 求權基礎如下: ││ │ │㈠類推適用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另參最││ │ │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 ││ │ │ 判決意旨)。 ││ │ │㈡民法第242條(另參台灣高等法院105││ │ │ 年度重上更㈠字笫105民事判決意旨 ││ │ │ )。 ││ │ │㈢ ││ │ │1.民法第113條、第215條、216條。 ││ │ │2.民法第179條 ││ │ │3.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被告李潔盈與 ││ │ │ 被告李詩鵬之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 │ │ 款第7條 。 ││ │ │ 以上第1、2、3請求權基礎,敬請鈞 ││ │ │ 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5. │若第四項請求無理由,被告李詩鵬│民法第184、185條 ││ │及被告李潔盈應連帶賠償新臺幣 │ ││ │1690萬元予原告。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