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人 即原 告 許玉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潔盈、李詩鵬、尤鴻益、黃欣梅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至三項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於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之聲明為:「一、被告黃欣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詩鵬所有。
二、被告尤鴻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詩鵬所有。三、被告李詩鵬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5 年5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潔盈所有。四、若第三項請求無理由,請求被告李詩鵬應將新臺幣1690萬返還予被告李潔盈所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五、若第四項請求無理由,被告李詩鵬及被告李潔盈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690萬元予原告。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477至478頁),其第一至三項聲明之用語均為「回復登記」,然本院主文欄第一至三項之用語誤寫為「移轉登記」,復有聲請人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其餘錯誤,併予更正。因此,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表:
主文欄 原判決主文欄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一項 被告黃欣梅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買賣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7年金登資二字第0000000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詩鵬。 被告黃欣梅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買賣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7年金登資三字第0000000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詩鵬。 第二項 被告尤鴻益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買賣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7年金登資二字第0000000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詩鵬。 被告尤鴻益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買賣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7年金登資三字第0000000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詩鵬。 第三項 被告李詩鵬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信託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5年金登資二字第6250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潔盈。 被告李詩鵬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信託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5年金登資二字第6250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潔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