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移調字第11號聲 請 人 薛文傑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相 對 人 馬志強代 理 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之關於聲請人即原告欄位「居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8樓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8樓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原調解筆錄所記載聲請人即原告之居所內容有所違誤,然與調解之實質內容並無影響,僅為單純之誤寫,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