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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抗 告 人 洪志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簡上字第5 號聲請更正判決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9 年7 月13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以109 年9 月29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5 號裁定(下稱第5 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案件之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是本院第5 號裁定,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四、至本院第5 號裁定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以合法提出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部分,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事件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判決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基於相同理由,本件抗告之提起,亦應在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是系爭裁定教示欄雖未明確表明抗告人部分不得抗告之旨,應不影響抗告人對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本質。從而,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而言,既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件抗告,即屬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開教示欄記載錯誤之部分,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其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