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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謝惠金即東馬健康藥局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人 鄭博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金城簡易庭 108年度城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我執有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為民國 108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為F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此支票是訴外人楊光宇持以向我借款而取得的。我於提示不獲兌現後,曾向上訴人催討債務。經協商後,楊光宇與上訴人同意自107年1月20日起,分50期,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給我,直至100萬元債務還清,我可以不收利息。詎上訴人僅清償10期共20萬元即未依約履行,在不得已下,方依支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補陳:楊光宇確實拿系爭支票向我借款,這也不是我第一次取得上訴人所開的支票。我信任上訴人才把錢拿給楊光宇,後來得知上訴人只拿到其中20萬元,大部分仍是楊光宇花用,我才同意他們分期還款且不收利息,但他們只還10期就不還,我只好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故系爭支票雖為伊開立,但伊未取得 100萬元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請求給付票款。再者,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兩造曾協商改為按月給付 2萬元,分50期付清,故伊縱僅清償10期共20萬元,其後即未按期給付,但被上訴人仍須等待50期全部屆至後始得請求。又伊已清償20萬元,楊光宇另曾遭被上訴人扣薪,均足消滅被上訴人之部分票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2.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楊光宇,楊光宇再將之交予被上訴人。

3.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促字第309號核發支付命令。

4.就上開第 2點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希望撤銷其於原審中之自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須經他造同意或自行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然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該點仍係兩造於原審所簽認,亦為本審所援用作為判決基礎之不爭執事項。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開立,其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而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於票據債權發生後,同意上訴人可分50期,每期償還 2萬元,該同意之效力會否阻卻其本案請求?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部分消滅?分述如下:

1.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無法援引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開立,其自應給付票款:

⑴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期日即直承:系爭支票是我開立的,我

開立後交給楊光宇等語(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則回稱:楊光宇持系爭支票向我借錢,我才把 100萬元交給楊光宇等情(原審卷第57頁)。嗣證人楊光宇結稱:我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 100萬元,其中20萬元我拿給上訴人。我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之同時,上訴人曾要求我開立本票給她等語(原審卷第58至60頁)。最終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先交付楊光宇,楊光宇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12至113頁),並經兩造簽認,應先敘明。

⑵上訴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楊光宇,欲爭執其前已自承

之系爭支票轉手經過,惟證人楊光宇仍結稱:系爭支票是我向上訴人借票取得的,之後持向被上訴人借得 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由其前後一致之證述及與兩造於原審所述相符下,自堪信兩造確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轉手過程實係上訴人開立後借予楊光宇,楊光宇再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轉交。是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無法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清償之責。

⑶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楊光宇可能惡意、共同詐騙伊等

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論據僅被上訴人係楊光宇之雇主此節。然具有主僱關係並無法逕指 2人必然為共同詐欺,以此立證顯有未足。遑論上訴人自身確曾透過楊光宇向被上訴人借得10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開立之支票2紙(原審卷第81頁,面額分別為60萬元及40萬元)在卷可考,上訴人亦未爭執該情,自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曾透過楊光宇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自無由率指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與楊光宇共同詐騙而得。

2.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已得隨時請求給付票款,其於此時同意上訴人分期,僅自行限縮、暫不行使權利,而非無此權利。故其選擇於上訴人先背棄承諾、不再按期履行後,回歸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⑴經核,系爭支票經形式審查已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 125條規定,屬有效支票,並經提示不獲兌現,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83頁)附卷可稽。是執票之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發票之上訴人給付票款甚明。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被上訴人曾同意讓

伊分50期,每期還 2萬元即可。因50期未全部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票款等語。並提出其曾清償10期共20萬元之手寫稿(原審卷第45頁)及系爭支票曾經被上訴人修改發票日(將106年3月5日修改為108年3月5日)之跡證(原審卷第83頁)為據。惟更改發票日依客觀現象解讀,乃被上訴人同意延後至 108年3月5日始提示請求付款,而此節確為被上訴人所踐履,僅遭退票而已。然則,何以50期未屆至,被上訴人即於 108年3月5日提示請求付款?其根本原因實係上訴人僅按月給付至 107年10月,其後即未依約履行,此由前揭手寫稿僅簽收至 107年10月22日即知(原審卷第45頁)。是上訴人既先行毀諾,卻要求被上訴人承擔50期屆滿前不得求償之履行障礙,容無是理。此觀之上開手寫稿並未約定或無法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曾承諾「50期屆滿前不請求」乙節即知。況該手寫稿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意義僅在於逐月收款時簽名確認而已,此說法亦合於該證據之客觀解讀,自堪為採。準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本應回歸常軌,即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得隨時請求給付票款,其縱同意上訴人分期還款並將支票發票日延後至 108年3月5日,亦僅自我限縮其權利之行使(即系爭支票須待上開發票日屆至後始得提示請求付款),不代表無此權利。是被上訴人選擇於上訴人毀諾後,回歸支票之法律關係,靜待前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再行提示請求付款,於法並無不合。

3.被上訴人雖得請求給付票款,惟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所餘票據債務僅8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該票款本息:

⑴上訴人稱其就系爭支票曾清償10期,每期 2萬元,合計已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經被上訴人或其妻張秋蓮簽認之手寫稿(原審卷第45頁)為佐。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亦證實上訴人確曾清償20萬元此節(本院卷第 175頁)。

是就已清償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⑵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對楊光宇扣薪,此部分亦應扣除等

語。惟被上訴人回稱:楊光宇尚欠伊其他款項,與系爭支票無關,扣薪也是伊與楊光宇早就約定的,不能將之挪用於扣抵系爭支票債權等語。經查,證人楊光宇證稱:我的薪資被扣款與系爭支票或兩造間分期還款協議無關,我私底下還欠被上訴人錢,薪資才會被扣。我在107年11、12月各被扣薪1萬6000元亦與系爭支票無關。我為分攤系爭支票債務,因應兩造間之分期還款協議,曾與上訴人說好,由我每月拿 1萬6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自己拿出4000元,湊成 2萬元後,直接由上訴人親自交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認,此清償方式與由我薪資中直接扣款方式不同,二者並非清償同一債務。但可以的話,我個人希望扣薪部分也先用來償還系爭支票債務,只是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這僅是我個人的主觀期望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兩相對照,堪信證人楊光宇遭扣薪部分實與系爭支票債務無關。其雖希望先幫忙償還上訴人積欠之系爭支票債務(同其於偵查中所述,見金門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5號卷第 129頁),惟因其自身仍欠被上訴人其他款項,原即自顧不暇,故其單方之主觀期望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準此,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者,僅前揭20萬元,並不及於楊光宇遭扣薪之部分。

⑶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支票之法律關係,扣除已清償之20萬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1日(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4.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開立,其自應清償票款,且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無從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再系爭票據債務業經上訴人清償其中20萬元,自應扣除。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忽略上訴人業已部分清償,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萬72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證人均捨棄其日旅費),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