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訴訟代理人吳靜琪視同上訴人 蔡國榮訴訟代理人 蔡錫忠被 上訴人 蔡金條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之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蔡國榮。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視同上訴人蔡國榮所有坐落同段1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1地號土地)或上訴人國財署所有坐落同段14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等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原1421地號土
地)本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國榮所共有,前於民國103年間作成調解筆錄,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蔡國榮取得系爭1421地號土地,因上開分割方案之結果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瓊林234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42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雖視同上訴人蔡國榮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無償讓被上訴人使用占用部分,卻於105年間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是被上訴人決定拆除系爭建物並在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上重建之,然因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其周邊土地方得連接至公路,而被上訴人為申請建築執照,需繪製建築線,故請求通行系爭1421地號土地及國財署所有之同段1420地號(下稱系爭1420地號土地)兩地均遭視同上訴人蔡國榮、上訴人國財署拒絕,而其平時係經由系爭1421地號土地之南側通行至公路,然建築線若需經過該路線,寬度必須達3公尺,現行道路因遭視同上訴人蔡國榮之建物阻擋,不足上開寬度,故向視同上訴人蔡國榮請求通行,但遭拒絕;被上訴人另請求通行系爭1420地號土地,亦遭上訴人國財署拒絕,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拆除並重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提起訴訟。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就
上訴人國財署所有系爭14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13.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國財署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道路以供通行;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就
視同上訴人蔡國榮所有系爭14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
8.42平方公尺部分(斜線區塊A-B-C-D-A)有通行權存在,視同上訴人蔡國榮並應將該部分妨礙通行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道路以供通行;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國財署主張: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1421地號
土地原為同筆土地,分割前非屬袋地,自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僅得通行視同上訴人蔡國榮之土地,且附近有很多筆土地都是被上訴人之土地,沒有袋地通行之問題,不能將被上訴人之問題歸於國財署,且國財署管理之地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不應供私人通行之用。又原審認系爭1421地號土地可鄰接道路,直接通行至公路,係因瓊林段1440地號土地上由訴外人蔡漢國建有房屋,形成袋地。惟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104年才興建房屋,該建物所有人為其子蔡漢國,被上訴人自我阻卻道路通行,卻要通行他人土地顯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蔡國榮原審抗辯:民法789條係指土地因分割後
有一部分變為袋地,但本件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142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已為袋地,並非因分割行為導致土地成為袋地,故本件不適用該條規定。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將需拆除到視同上訴人蔡國榮房屋,係損害最大,而系爭1420地號土地為空地,本案最適宜的方案是附圖一所示方案。另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基礎係因被上訴人拆除房屋後沒有建築線,而不是為供通行所用,並非袋地通行之問題。再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蔡國榮鄰地所有人,卻一再透過於土地邊界設置圍欄之方式,妨礙視同上訴人蔡國榮進出自己之土地,而系爭建物雖須拆除部分,但經修繕後,仍可使用,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主張,係損人而不利己,而違反權利濫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維持原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就被告(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同地段14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上訴人國財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原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蔡
國榮及被上訴人蔡金條所共有,於102年間,經兩造以103年度城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作成分割協議,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142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蔡國榮取得系爭1421地號土地。
㈡於105年間,視同上訴人蔡國榮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142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准許確定。
㈢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需經過其他土地才能到達對外連絡之道路。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本件有
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㈡被上訴人可主張袋地通行權,應通行何方案為最小損害方法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廢棄,並請求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一審
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本件有無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反面解釋,倘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
2.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四周無可通行之道路,屬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引用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系統之基本底圖(見原審卷第245頁),認為原1421地號土地在分割前有鄰接既有道路,然細譯該份資料內容略以:「本系統呈現之土地使用分區、地籍面積、位置等相關圖資僅供參考,實際資料仍應依各主管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為準。使用者不得將本系統所提供之資料內容或查詢結果作為任何形式之依據或主張。」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份資料存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審因此認原1421地號土地在分割前有鄰接既有道路,非無違誤。然查,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1421地號土地於分割之前,原1421地號土地本無法藉由其他土地正常對外通聯而屬袋地,此有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11月18日金企字第108000678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頁),並非因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自原1421地號土地分割而使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自陷袋地之情形,即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符,自無從適用。故上訴人國財署辯稱系爭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僅得經由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堪以認定。
㈡若被上訴人可主張袋地通行權,應通行何方案為最小損害方
法?
1.按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2.經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法,通行路徑及面積雖較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法為多,然經原審到場履勘之結果系爭1420地號土地除遭鄰近土地之磚造水泥平房占用部分外,其餘為空地,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7頁),上訴人國財署對其並未為任何之使用,系爭1421地號土地則由視同上訴人蔡國榮建有房屋,另經委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7頁),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將導致與視同上訴人蔡國榮所有之建物有部分重疊,致該部分建物有須拆除之問題。而雖附圖一所示方案與占用系爭1420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重疊,亦有拆除之問題,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此部分已與屋主溝通,不影響其申請建照(見原審卷第459頁),綜合上開二方案所生之影響觀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路徑及面積雖較大,但並未額外增加上訴人等拆除、變更地上物之負擔,且從系爭1420地號土地目前之狀態觀之,其鋪設水泥並空置,亦有容許往來民眾通行之意,此方案亦與其現今之利用狀態並無違背,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
3.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惟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2公尺。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第7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之目的在畫設建築線,而雖被上訴人於附圖二之方案僅主張3公尺之寬度,然從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附圖(見原審卷第25頁)所主張之建築線路徑觀之,其長度經粗估已超過25公尺(見原審卷第418頁),則依照前揭建管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421地號土地所需之私設巷道寬度應為5公尺,附圖二所示方案尚不足以達成原告通行之目的,若再若擴張2公尺之範圍,將造成視同上訴人蔡國榮之建物須拆除更大之範圍,所造成之影響更為重大,將產生更大爭執,通行系爭1421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更非適宜之通行方式。
4.又袋地通行權應以通行必要之範圍為限,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目的,係為配合建築法規要求,通行道路應達特定寬度,導致系爭1421地號土地所留空地寬度不足,造成視同上訴人蔡國榮影響較大之結果,若無此寬度之限制,則系爭1421地號土地已有足夠之空間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自身所有之1440地號土地,並得由此連接至公路,故日常通行應以此路線為對當事人影響較小之路線,是本件被上訴人得以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系爭1420地號土地權利,應以使本次新建房屋符合建築法規之範圍內為限,方有通行之權限,逾此目的者,尚非本件判決所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從而,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其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通行道路之通行方案,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21之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國財署所有系爭14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國財署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國財署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國財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