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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連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連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連香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除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已核定之新臺幣30,000元,及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核定增加之新臺幣90,000元外,應再核定增加新臺幣2,256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連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而代墊及支出有必要費用①車資、郵資、地政局及戶政事務所之規費計新台幣(下同)1,256元②向台南地方法院訴請塗銷遺產之抵押權登記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3,860元③就本院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6,101元,爰提出相關單據及釋明文件,再聲請法院酌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連香死亡後,本院依關係人之聲請,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就其已遵行之職務曾向本院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核定管理報酬30,000元,及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核定增加90,000元,合計12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審閱無誤,又本院前開裁定係僅就報酬為核定,關於聲請人本次所主張之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因而代墊及支出的必要費用,乃尚未審酌。而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本次提出之單據及釋明文件,其中①車資、郵資、地政局及戶政事務所之規費計1,256元、③就本院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堪認與資料相合,應予核定合計2,256元(即1,256元+1,000元)。

㈡至於②向台南地方法院訴請塗銷遺產之抵押權登記事件,所

繳納之裁判費3,860元的部分,按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雖有揭示「訴訟費用」亦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之一,惟該裁判亦闡釋「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申言之,如非必以遺產清償之費用,即尚非謂必要費用,職此,因本院審閱聲請人訴請塗銷遺產之抵押權登記事件即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事件的訴訟結果,其民事確定判決

主文乃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董○茂)負擔」(詳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6號卷第15至17頁),據此以觀,聲請人所預納之裁判費3,860元,現係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持該裁定向被告董○茂請求訴訟費用之賠償,因此,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程序向被告董○茂請求賠償訴訟費用,確定為無效果前,本院尚難現即逕予核定該裁判費3,860元係屬必須由遺產清償之費用。況且,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職是,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且係必須以遺產清償之費用者,則聲請人亦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逐筆由本院予以核定,附此敘明。

㈢另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事件,核其性質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不受聲明之拘束,故遺產管理人聲請時所主張之報酬及費用,僅係作為法院核定之參考,就聲請金額超過法院核定金額的部分,法院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