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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9號聲 請 人 李詩婷聲 請 人 李致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黃建友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繳信函等為件為憑,聲請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建友係於95年12月20日死亡,惟聲請人等乃

至108年7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聲請人等雖表示其等之母親李麗淑與其等之父親黃建友離婚後,其等即與母親李麗淑遷徙他地居住,此後未再與父親黃建友及父系親屬往來,甚且父親黃建友於95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亦未接獲任何弔唁通知,直至108年6月12日,聲請人等因收受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繳信函,內容指稱聲請人等為債務人黃建友之繼承人,催請聲請人等清償黃建友生前欠款,聲請人等始知悉父親黃建友死亡之事等語。

㈡然查,本院觀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的記事欄,乃均登載「79

年5月26日父母離婚約定由母監護,聲請人等原從父姓黃,97年4月7日憑法院裁定書改從母姓」,而本件被繼承人黃建友係於95年12月20日死亡,則聲請人等何以會在之後的97年期間向法院聲請改從母姓,此間是否有關連?即不無疑義。故本院向裁定准許聲請人等改從母姓之管轄法院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案關之97年度家聲字第80號事件卷宗審閱,按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就聲請人等之變更姓氏事件,曾請聲請人等2人必須於97年3月5日到院開庭訊問,而聲請人等2人於該日乃與母親李麗淑,一同親自到庭,且聲請人等2人在法官面前均陳稱:「其等2人從小就不認識父親,從來沒有見過爸爸,一直到黃詩婷滿二十歲去戶政事務所聲請改姓時,才知道爸爸已經去世。」等語,有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80號事件之97年3月5日開庭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稽,據此可見,聲請人等2人至遲於97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黃建友死亡之事,而並非如其等在本件聲請狀所載係於108年6月12日收受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繳信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黃建友死亡之事,又聲請人李詩婷於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姓氏之時已滿20歲、李致凱亦有17歲,其等均非年幼不懂世事之齡,且其等於97年2月18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所遞變更姓氏之聲請狀,內容亦記載「因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父一方未盡扶養義務...足認現在之父姓對兩人有不利之影響,...。」,堪認聲請人等對於自身之法定權益乃有相當智識之瞭解,職是,聲請人等對於因父親黃建友死亡而當然成為黃建友之繼承人之事,要難謂其等不知悉此繼承關係,惟聲請人等卻遲至108年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顯已逾法定期間,是其等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