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巫沛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 人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含)以前給付,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14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86,2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陳報其任職金門縣林務所,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400元(含勞健保費用),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二)復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開支12,500元、勞健保費952元,以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開支4,000元等節,雖未據其提出開支之詳細憑證為佐,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
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規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而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關於「109年度福建省金門縣最低生活費定為11,648元」之數額,則金門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 13,978元,據此,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開支12,500元、勞健保費952元,以及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開支4,000元,既無逾越法定標準27,956元(註: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最低生活費,計算式為13,978元×2名子女÷扶養義務人父母2人=13,978元),即難謂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是本院就此等部分之支出計17,452元(12,500元+952元+4,000元),乃應予核認。
(三)另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可稽,又
據債務人陳報其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而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之每月收入非高,及其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本件無涉計算關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之情事。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86,296元,係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25,28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19,156元後之數額(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
(四)按債務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400元,扣除上開(二)應予核認之每月總支出17,452元(12,500元+952元+4,000元),餘額約為8,948元,而債務人現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8,143元,已係債務人一再樽節支出後之數額,有債務人歷次陳報狀在卷可稽,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1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債務人將來之薪資縱或有調漲或偶有獎金收入,惟有見於整體經濟之消費物價及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係逐年升高之事實,故不應以該等情事,而謂債務人仍未盡力清償,況6年更生期間非短暫,倘債務人遇有突發之急需或公法上金錢義務之負擔時(例如緊急醫療、稅金罰款等),亦得有支應,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多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方屬妥適。
四、另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多數已用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⑴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8,143元。 ⑵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含)以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給付予各債權人,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統一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1,326,033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86,296元。 4、總清償比例:5.18﹪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分配金額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518 4.62﹪ 376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075 2.43﹪ 198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688 4.88﹪ 397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949 2.55﹪ 208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7,949 14.46﹪ 1,177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0,539 24.90﹪ 2,028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009 2.81﹪ 229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842 3.46﹪ 282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60,708 13.78﹪ 1,122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9,836 5.12﹪ 417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095 2.90﹪ 236 1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9,065 2.02﹪ 165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3,256 9.74﹪ 793 1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5,021 3.40﹪ 277 1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8,488 2.46﹪ 200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80 0.16﹪ 13 1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4,715 0.31﹪ 25 合 計 11,326,033 100.00﹪ 8,143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貴重電子產品、汽車。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參與賭博。 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