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張武達相 對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惟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金門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金門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定,全案確定在案,聲請人共計支出有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2,794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上開歷審案卷,查:
㈠相對人先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預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45元,由本院91年度促字第573號事件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督促程序爰依法轉為訴訟程序,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事件受理,相對人按其訴之聲明,即請求聲請人應給付2,345,4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5,803元,嗣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2,345,489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36,397元,經金門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超過2,345,489元,及自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未不服,聲請人則對
第二審判決駁回渠其餘上訴之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6,397元,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㈣發回更審後,經金門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判決理由之「肆、一、至四、」敘明相對人關於91年7月12日之利息請求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遭駁回確定(詳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第10、11頁)。
㈤相對人對金門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㈥第二次發回更審後,經金門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判
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㈦相對人對金門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㈧第三次發回更審後,經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號判
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㈨相對人對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終局確定。
㈩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90,000元。」
四、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所預納之裁判費36,397元、上訴第三審所預納之裁判費36,397元,及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90,000元,合計162,7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訴訟費用 │①支付命令裁判│①②均由相對人預納。(本院91年度促字第 ││ │ 費 45元│ 573號卷第6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 │②起訴裁判費 │ 10頁) ││ │ 25,803元│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上訴裁判費 │由聲請人預納。(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 │ 36,397元 │176、177頁、金門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號卷 ││ │ │第1、6頁) ││ │ │ ││ │ │註:金門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103 ││ │ │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號 ││ │ │,兩造均無訴訟費用支出。 │├──────────┼───────┼────────────────────┤│第三審訴訟費用 │ 上訴裁判費 │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 │ 36,397元│781號卷第27頁)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90,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聲││ │ │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90,000元」。 ││ │ │ │├──────────┴───────┴────────────────────┤│依據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62,794元( ││36,397元+36,397元+9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