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清泉相 對 人 許丕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號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3,085元由相對人負擔21,54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諭知裁判費21,543元(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曾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預納證人日旅費500元,惟該日之證人乃捨棄領取證人日旅費(詳地院卷第151、169至172頁),故聲請人預納之500元即無支出,因而非本件應確定之訴訟費用,至於是否可得退費,則需由聲請人另向訴訟庭查詢辦理,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訴訟費用 │①裁判費 │①、②均由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補字 ││ │ 42,085元│第11號卷第14、1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 │② │卷第63、75、98、118、130、137頁) ││ │104年4月21日證│ ││ │人日旅費500元 │◎依據本院判決,由聲請人負擔21,542元、相││ │、104年5月7日 │對人負擔21,543元。 ││ │證人日旅費500 │ ││ │元 │ ││ │ │ ││ │合計:43,085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上訴裁判費 │①由聲請人繳納。(高院卷第11、12頁) ││ │ 31,200元│②由相對人預納。(高院卷第1頁) ││ │②附帶上訴裁判│ ││ │ 費 31,200元│◎依據高院判決,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 │ │ 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