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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景文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519001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民國105年9月6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鈞院於107年10月8日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1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受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並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107年9月12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18號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107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裁定後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