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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陳彩筠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98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就相對人陳彩筠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處分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明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彩筠、藍文玲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據鈞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供98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60萬元,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陳彩筠名下之不動產,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陳彩筠行使權利,蒙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今相對人陳彩筠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鈞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狀、鈞院民國106年8月7日金院春106司執全乙字第12號指定期日會同指界兼測量函、107年11月19日金院春106司執全乙字第1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所列相對人陳彩筠、藍文玲因債權人實施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98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彩筠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聲請狀於107年11月15日到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07年11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彩筠行使權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於108年2月11日裁定21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陳彩筠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107年度聲字第19號卷宗查核無訛。又受擔保利益人陳彩筠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6紙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來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彩筠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