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孫國利相 對 人 姜淑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誤載為107年度擔字第18號)。茲相對人已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107年度擔字第18擔保提存費500元收據影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姜淑艷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蓋有相對人印章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同意書上之擔保提存案號誤載為107年度擔字第18號)、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