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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德齊相 對 人 劉明華

陳宏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為實施假處分,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73,500元為擔保,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契約書之甲方為劉明華、陳宏經、乙方為林德齊)、鈞院98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為影本)等各一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號受理),於民國98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處分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就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劉明華、陳宏經業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記載有「由乙方申請法院撤銷假處分並領回98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物」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影本及本院電詢相對人二人,相對人二人分別表示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之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