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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00000000A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相 對 人 王金成

王佑生張能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王佑生(原名鄭海生)及張能猜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即就相對人王金成(原名鄭金成)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另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明文定之。而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由,應類推適用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毋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王佑生(原名鄭海生)及張能猜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民事判決已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確定,聲請人並已於106年4月13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全部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106年4月19日以國史館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等收受,相對人等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任何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影本、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國史館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就日後對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三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三人之財產於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據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三人中之王佑生(原名鄭海生)及張能猜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經本院分案為9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聲請人於106年4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於106年4月14日到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曾以國史館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佑生(原名鄭海生)及張能猜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王佑生(原名鄭海生)及張能猜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就保證書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0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王佑生(原名鄭海生)及張能猜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並未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王金成(原名鄭金成)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調閱該假扣押案卷查核無誤,則依首項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金成(原名鄭金成)暨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毋須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王金成(原名鄭金成)部分,可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故關於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王金成(原名鄭金成)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