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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李增俊再審 被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11日98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陳書狀,記載對於本院98年度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於99年2月11日宣判,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0萬1,833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又原確定判決於99年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5頁),加計20日上訴期間,另再審原告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1日,故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4月5日確定。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自99年4月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1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9年5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108年4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民事聲請再審陳書狀本院收狀戳可憑(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500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為其訴訟標的,與其民事請求國家賠償再審狀所指訴外人翁國得對第三人王丹秋等13人確有借款及利息債權共200餘萬元,並經翁國得與第三人之一王琨於96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當庭達成第三人等願連帶給付債務人202萬元之和解,所依據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請求權,於該案中當事人為訴外人翁國得與王天相等人,亦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李增俊與本院不同,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卷核閱無訛,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