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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丕和相 對 人 徐慶國會計師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本件相對人請求預付報酬於法無據。又抗告人於104年1月12日股東會決議,由抗告人之專戶提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依股本比例將股金發還股東,同年9月20日股東會時,已決議將公司賸餘財產263萬1800元按持股比例發還各股東後結束營業,故自斯時起,公司帳務科目不多,所需查核帳務明細也相對簡單,期間僅至104年9月20日止,並無檢查人所指自103年11月30日起迄今共5.5個會計年度之各項帳證報表之情形,縱認檢查人得請求預付報酬,惟其工作簡單,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預付6萬元亦屬過高。此外,伊已停業,存款僅餘77元,亦無能力預先給付檢查報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業務,然據其陳報預定檢查之事務內容繁雜,事前準備約需7至10天,出差時間暫訂2至3天(亦可能需多次出差至金門),查核時間視各項帳證報表多寡,約需30至60天,查核完畢作成簽證報告約需30天,投入人力為3人(會計師及助理),預計工作時數約122小時,差旅費預估為4萬元,預估報酬共42萬2,000元(本院卷第21至25頁),又據相對人陳報預定之檢查工作項目涉及抗告人之重大交易金流、憑證及帳簿有無異常、租金及營業收入之憑證及入帳情形、股利分配額之合理性等事項,復於108年1月3日函請抗告人備妥相關文件,有相對人108年1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堪認相對人已擬具檢查計畫,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合理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認檢查期間,應無檢查人所指自103年11月30日起迄今共5.5個會計年度之各項帳證報表之情形,並就原審酌定本件檢查應預付報酬6萬元,雖認有過高之情形,然,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即抗告人縱於停業中,無營業行為,然董事會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益變動、經營方針...等提出報告之義務,俾股東得適度監督公司並確切了解自身之投資狀況,是相對人陳報應檢查5.5個會計年度自屬無訛。

(三)本院據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建議:應依個案評估會技師本身所據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予以個別酌定等語(原審卷第53至55頁)。審酌相對人須檢查之相關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資料至少橫跨103年至108年共5.5個會計年度,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並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400元之收費標準,及本件相對人就檢查預定計畫之工作分配估為:會計師1人共46小時、助理2人合計共76小時,加計差旅費4萬元,已達11萬6,400元(1,000元×46小時+400元×76小時+4萬元=11萬6,400元),是原審除斟酌相對人聲請陳報之預估金額外,並審酌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1,200萬元、檢查範圍共計5.5個會計年度,及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請求報酬金額過高之意見等情,酌定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6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據上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