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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李月膳

廖細妹相 對 人 邱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權祐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予相對人邱金蘭,以擔保李權祐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李權祐所積欠相對人之借款本金3,000,000元,依李權祐簽立之借據第2條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4月24日,惟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卻未獲李權祐返還借款,又李權祐嗣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讓與抗告人李月膳、廖細妹,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撥款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權祐未自債權人即相對人處取得金錢,亦未曾與原抵押權人即第三人陳慧英間有借貸關係或自陳慧英處取得金錢,故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再者,債務人李權祐發現房地遭設定抵押時,已提出刑事告訴,因債務人李權祐不識字且罹患肝病,其精神狀況差無法辨識借據等內容,且其行為之法律上意義外,更被騙稱「簽這些文件可以辦理優先換肝」等語方在文件上簽名,相關抵押權登記文件亦係在被取走印章之情況下由他人所偽造印文,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依法偵辦中,相對人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又抗告人與債務人李權祐將依法提出系爭抵押權出於偽造、變造訴訟等語,因此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撥款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影本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因債務人李權祐不識字且罹患肝病,其精神狀況差無法辨識借據等內容,且其行為之法律上意義外,更被騙稱「簽這些文件可以辦理優先換肝」等語方在文件上簽名,相關抵押權登記文件亦係在被取走印章之情況下由他人所偽造印文,現由金門地檢署依法偵辦中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本不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自不得僅以抗告程序予以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附表:不動產標示┌────────────────────────────────────┬──────┐│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 ││編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1 │金門縣│金寧鄉 │寧古劃│ │1536 │ │500 │全部 │李月膳 ││ │ │ │ │ │ │ │ │ │ │├──┼───┼────┼───┼───┼────┼─┼────┼────┼──────┤│ 2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121 │ │359.91 │全部 │李月膳 ││ │ │ │ │ │ │ │ │ │ │├──┼───┼────┼───┼───┼────┼─┼────┼────┼──────┤│ 3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124 │ │401.5 │2分之1 │廖細妹 ││ │ │ │ │ │ │ │ │ │ │├──┼───┼────┼───┼───┼────┼─┼────┼────┼──────┤│ 4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124-1 │ │1.97 │2分之1 │廖細妹 ││ │ │ │ │ │ │ │ │ │ │├──┼───┼────┼───┼───┼────┼─┼────┼────┼──────┤│ 5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125 │ │134.1 │全部 │李月膳 │├──┼───┼────┼───┼───┼────┼─┼────┼────┼──────┤│ 6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289 │ │700.34 │全部 │李月膳 ││ │ │ │ │ │ │ │ │ │ │├──┼───┼────┼───┼───┼────┼─┼────┼────┼──────┤│ 7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445 │ │400.52 │全部 │李月膳 ││ │ │ │ │ │ │ │ │ │ │├──┼───┼────┼───┼───┼────┼─┼────┼────┼──────┤│ 8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681 │ │316.07 │3分之1 │李月膳 ││ │ │ │ │ │ │ │ │ │ │└──┴───┴────┴───┴───┴────┴─┴────┴────┴──────┘┌────────────────────────────────────────────┐│附表(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1 │ 5 │金門縣金寧鄉龍│住家用│1層:136.91 │陽台: │全部 │廖細妹 ││ │ │潭段124地號 │、鋼筋│2層:137.32 │38.01 │ │ ││ │ │------------- │混凝土│3層:96.46 │ │ │ ││ │ │金門縣金寧鄉北│造、三│合 計:370.69 │ │ │ ││ │ │山174之2號 │層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