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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錢添源

錢添樹相 對 人 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益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六年度全字第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707,000元作擔保,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假處分執行。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執行處106司執全字第2號執行命令、執行處106司執全字第2號撤銷函、108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堪認兩造間之前揭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