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蔡輝隆相 對 人 温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08年度訴字第52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堪信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再查,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總債權金額為280萬元(參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是聲請人縱未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僅得就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受償,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資金亦僅為280萬元,因此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280萬元為依據。再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法定之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判明,是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年4月為適當。是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核計為60萬2,000元(280萬元×5%×(4+4/12)=60萬2,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60萬2,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2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