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許秀華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辛智義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借名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將上開四筆土地及房屋設定壹仟伍佰萬元抵押權予甲方,以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