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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吳榮在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正益、蔡璧鴻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