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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訴訟代理人 盧毅倫

曾麒諺孫仁彥被 告 周金福

孫宇鐸(原名孫浩程)謝卓倫宋孟州陳子超陳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陳子超及陳彥廷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宋孟州、陳子超及陳彥廷曾先後於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服役,分別擔任烏坵守備大隊國軍 991營站於民國97年11月以後之主任、會計與供配,於渠等經營期間,因業務疏失,致營站經營管理失當,有工作人員編組與規定不符、教育訓練不足、存貨盤點不確實、供配會議督導不周、貨品控管不當、商品未依公告價格販售、未落實工作交接、未落實一級督導一級及稽核機制等缺失,致營站虧損,嗣遭裁撤。經海軍營運中心之會計人員審核後,認為 991營站裁撤前所造成之虧損為新臺幣(下同)72萬4712元。依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頒訂之「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 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盤虧能舉證確認差異原因及所生之損害,有其應負責任者,由當事人賠償。不能舉證確認原因責任者,由單位全體人員共負責任,平均分攤賠償;惟營站主任負有督導管理之責,賠償比為該站一般人員之兩倍」。因兩造間成立無償委任契約(即被告等人受委任經營該營站),就營站之虧損應依上開規定分攤,由曾擔任營站主任之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就該虧損各賠償16萬1048元,其餘被告各賠償8萬523元。爰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宋孟州、陳子超、陳彥廷應分別給付16萬1048元、16萬1048元、16萬1048元、8萬523元、8萬523元、8萬5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金福辯以:依國防部頒訂「國軍營區福利站設置管理

實施規定」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國軍營站之設置「不得調用士官兵」服務,且工作人員以「約聘」為原則。可知營站管理有其專業性,應聘僱專業人員負責經營。伊等僅是軍人,未受會計等專業訓練就逕被指派為營站主任等職,在原告無法查悉是何人、於何環節出問題下,就逕要求伊等共同對虧損負責,並不公平。系爭營站自93年起即徵調士官兵負責經營,兩造先前於協調會時,亦提及有關之人為24人,為何最終在沒任何緣由下,逕予切割僅對97年11月起至102年8月間任職之人起訴究責,亦不追究渠等長官與部分退伍之人,亦不合理。伊等已因營站管理缺失分別遭到記過或申誡等處分並管制升遷,部分更因而灰心喪志、辦理退伍,如今還要分攤無法查明緣由之虧損,殊有不公。系爭營站長期虧損,歷任長官都知道,卻無有效方法改善,只能等到營站要裁撤前,清點財產後才爆發。伊等未受專業訓練,僅能照學長交接方式照作,兼任此營站職務亦無額外薪資或福利,純屬義務性質,如今卻被求償,實欠公允等語。㈡被告孫宇鐸辯以:系爭營站虧損已久,根本無法確定其原因

及應負責之人,為何原告僅切割由伊等負責。相關營站經營情形尚需送上級長官核閱用印,然事發後僅伊等遭懲處及索賠,並不公平等語。

㈢被告宋孟州辯以:我因營站虧損,已遭行政懲處,並承擔刑

事偽造文書之責。我在接任營站會計前,營站早有虧損,虧損原因不詳,我在上任後立刻將此情形報告長官,但長官無法處理,最終卻將我們 6位切割出來求償,並不公平。我之所以製作不實帳目,是因為我到任後,營站帳目就無法平衡,會計報表一旦錯誤就無法遞交,我只好調整進出貨數量及平衡表,讓它差額等於零,才能準時按月繳交。這也是我前手學長教我的,他說不這樣做,每月報表就交不出去,我只好手動調整。我現在也不清楚哪些數量曾經調整,我相信我前手也不清楚,而且這幾年帳目根本都不正確,庫存、盤點的數據也早就遺失或銷毀,根本難以查核,遑論算出虧損總額為72萬4712元等語。

㈣被告陳彥廷辯以:我當時擔任營站供配,工作職掌為商品目

視檢驗作業紀錄、顧客需求及意見綜整、申貨、商品定價等,完全不經手金錢。又我在到職前,系爭營站早已虧損,為何要我負責。再者,本件亦無法依侵權行為請求,因兩造曾於102年召開協調會,算至起訴時,早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

㈤被告謝卓倫、陳子超均未到庭,亦未以訴狀表示意見,然依

原告對97年11月起至102年8月間任職營站之人追償72萬4712元之主張方式,渠等將因其餘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同受影響。

㈥到庭被告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宋孟州、陳子超及陳彥廷先後於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服役,分別擔任烏坵守備大隊國軍 991營站於97年11月後之主任、會計與供配(由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依序擔任營站主任;被告宋孟州、陳子超依序擔任營站會計;被告陳彥廷擔任營站供配)。

2.系爭營站於裁撤前之虧損,經審核後為72萬4712元。至於該審核結果是否正確,現狀下已無法確認,因被告宋孟州曾因做假帳之偽造文書犯行遭緩起訴處分確定。

3.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宋孟州、陳子超及陳彥廷均遭指派而兼任系爭營站之職,均未因而取得任何報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無償委任關係,被告分別係97年11月起至

102年8月間之營站主任、會計與供配,須共同就營站遭裁撤前之虧損72萬4712元負責,營站主任之責任應為其餘人員責任之兩倍等情。惟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情節為何?各應負之責任為何?分述如下:

1.兩造間為公法關係,無由依私法上委任契約關係為請求:⑴最高法院65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揭示「公務員

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不包括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在內)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要旨亦提及「私法上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且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本院60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考試及格經台灣省政府分發至上訴人處任職,兩造間任用契約關係之內容與效力,均非由當事人之意思而訂立,而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公法規定,以規範被上訴人之任用、俸給、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兩造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可言,乃為公法上具有上下服從之特別權力關係。則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不得依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⑵依原告所述:被告等人是以任務編組方式,遭指派而兼任系

爭營站之職務等語(本院卷第110、192頁)。堪認被告在烏坵守備大隊服役時,同時被託付系爭營站之主任、會計與供配之職。又被告為上命下從之軍職,兩造間自非立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得由被告自主決定兼職與否甚明。再營站為自給自足單位,不對外營業,由所隸之營區指揮官負經營管理及盈虧責任,國防部所頒訂之「國家營區福利站設置管理實施規定」第3條第2、3項訂有明文(見雄院補字卷第172頁)。可知營站僅為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更非私法人。對照前段說明可知,兩造間之任用關係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公法規定,相互間居於公法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私法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再者,縱由契約責任之觀點為審視,民法第 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可知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要件。在個人僅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原則下,原告既請求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宋孟州、陳子超及陳彥廷負責,自應逐一特定各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情節,及造成如何損害,並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自承其無法特定(本院卷第 192頁),僅謂「被告分別係97年11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營站主任、會計與供配,須共同就營站遭裁撤前之虧損72萬4712元負責,營站主任之責任應為其餘人員責任之兩倍」等語,自難為採。再者,與系爭營站虧損有關之人共24人,有原告所提烏坵守備大隊

991 營站分攤賠償規劃表(雄院補字卷第106頁)在卷可佐。然原告何以僅對被告 6人起訴,判斷標準不明,益證原告難以特定虧損發生原因,亦不知究係何人造成,如此又何能向被告求償。至被告宋孟州雖曾因擔任營站會計,記帳不實而涉偽造文書犯行,並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可考。惟原告既無法證明何人造成虧損及虧損發生時點,更有可能在被告等人到職之前,虧損即存在,自無由以被告宋孟州承認有偽造會計表冊之情,即率指虧損係其造成。易言之,偽造會計表冊與是否造成虧損或何人造成虧損,乃不同層次之問題,實無由相提並論。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公法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私法上委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無法特定各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情節與損害,更無從依委任關係為請求。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宋孟州、陳子超、陳彥廷應分別給付16萬1048元、16萬1048元、16萬1048元、8萬523元、8萬523元、8萬5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