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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董智宗訴訟代理人 黃雪英

李志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董復華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57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就坐落金門縣○○鎮○○村○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於繼承董文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595 元,及民國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3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其聲明最終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之2 分之1 予原告。二、被告應就坐落金門縣○○鎮○○村○段○○○ ○號( 下稱292 土地) 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6之1 予原告。三、被告應於繼承董文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2,784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3 項聲明部分宣告假執行」,原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包括金門縣○○鎮○○村○段○○○ 號、金門縣○○鎮○○段○ 號、38之3 號、447 號、金門縣○○鎮○○○段○○○ 號、772 號、1436號土地,原告於最終之聲明中,就珠山段38之3 號、447 號、燕南山段1436號土地部分未為任何主張,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最新聲明第2 、3 項部分,乃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訴外人董文舉於民國84年8 月14日所書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 表示欲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故為前揭請求,而就此部分亦係本於此一原因事實為請求,是原告追加之部分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內容相同,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尚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292 土地係兩造之祖先所遺留之財產,原登記在兩造的祖父訴外人董春坤的名下,董春坤生有長子訴外人董文舉、次子訴外人董文途及長女訴外人董彩蓮(皆歿),訴外人董春坤生前依金門縣風俗習慣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在長子訴外人董文舉名下,嗣將來再辦繼承登記。訴外人董文舉亦知原告為訴外人董文途之子而有繼承權,故表示欲將包括如附表一、二、292 土地在內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在原告成年時且有意願時贈與給原告,並書立系爭切結書。嗣訴外人董文舉於98年4 月23日死亡,訴外人董文舉死亡時由被告繼承,原告已向被告提示上開董文舉所立之切結書,惟被告並無意願履行系爭切結書。又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被金門縣政府徵收,徵收費用4556

8 元由被告領取,因此請求被告應依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比例給付予原告。再292 土地部分,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可繼承部分即16分之

1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之2 分之1 予原告;㈡被告應就29

2 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六之一予原告;㈢被告應於繼承董文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784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3 項聲明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金門地區有將祖產借名登記在長子名下之風俗被告從未聽聞,況被告之父親訴外人董文舉從未告知有此情事。再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訴外人董文舉簽名並非其所親簽,是被告否認董文舉有書立此份切結書。原告雖為訴外人董文途之子,但曾經被訴外人劉文俊收養,嗣於90年8 月6 日始終止收養,惟原告遲至108 年始向被告請求,是縱系爭切結書為真實,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所請○○○鎮○○○段○○○ ○號土地,係被告父親董文舉依政府公有耕地放領相關規定取得,並非「祖遺」,更可證該切結書虛偽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訴外人董春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訴外人董春坤之子女有董文舉、董文途、董彩蓮等3 人,均

已死亡,其中訴外人董彩蓮死亡時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均已過世。

⒊起訴狀附表所示燕南山772 地號土地( 下稱772 土地) 非兩

造祖先所遺留之祖產,其餘原告請求之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之祖產。

㈡爭執事項⒈訴外人董文舉是否曾經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⒉本件原告之贈與請求權是否已罹15年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董文舉於98年4月23日過世、被告為訴外人董文舉

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二所示土地業經徵收、292 土地之應有部份8 分之1 仍登記為訴外人董文舉所有,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二、29

2 土地均於系爭切結書中記載,其中部分土地於系爭切結書記載舊地號,其地號之對應關係如附表一、二所示( 292 土地於切結書記載之地號為山字第23114 號) 等節,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 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金門縣地政局108年7 月5 日地籍字第1080005407號函及其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08 年8 月9 日地籍字第1080006354號函及其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08 年9 月11日地籍字第1080007115號函及其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08 年11月1 日地權字第1080008600號函及其附件(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571 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25至55頁、第65至69頁、第95至585 頁;本院卷二第75至396 頁;本院卷三第5至403 頁;本院卷四第55至57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訴外人董文舉曾經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⒈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仍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 號、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雖系爭切結書於84年間做成時,因未立即移轉登記,故依當時之民法第407 條規定,其贈與契約尚不生效力,惟若足認訴外人董文舉與原告間存在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則因已生一般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292 土地以及附表二土地徵收後之補償金。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贈與行為( 見本院卷四第145

頁) ,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訴外人董文舉願將包括附表一、二、292 土地之不動產在內之數筆不動產所有權半數無償移轉給原告,屬於約定訴外人董文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原告之行為,依照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應屬贈與無疑。再兩造間對於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訴外人董文舉親簽有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情,且訴外人翁杏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訴外人董文舉的簽名是其代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3 頁) ,而訴外人翁杏仁身為代書,與兩造別無利害或親屬關係,又無仇怨,應無虛偽陳述使兩造蒙受利益或不利益之必要,其陳述應可採信,是系爭切結書第2 頁所載訴外人董文舉之簽名,並非由其本人所親簽,而是由訴外人翁杏仁所書寫乙節足堪採信,惟贈與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蓋民法第166 條之1 規定至今尚未施行) ,系爭切結書性質上僅為證明該贈與合意之存在,若能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確為訴外人董文舉所同意,縱系爭切結書非訴外人董文舉親簽,亦不致影響契約之效力。

⒊又查訴外人翁杏仁證稱:系爭切結書為其所製作,訴外人董

文舉有無參與已經忘記了,但確實有人委託其製作,是依照當事人的口述製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3 頁) ;董朝泉證稱:十幾年前,訴外人董文舉有叫其幫忙做土地證明,並有要求其簽名,但其不識字,訴外人董文舉說等原告滿20歲,有一半土地要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5 頁) ;訴外人董金山證稱:訴外人董文舉曾經拿系爭切結書給其看,當時已經做好了,只是名字還沒簽,本來要叫其簽名,但其輩分太小,切結書第5 行的「可以承受」之文字,係指待原告長大滿20歲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8至29頁) ;訴外人許丕府證稱:訴外人董文舉就把這些登記的土地寫份切結書要分給訴外人董文途的份,但是訴外人董文途已經去世,原告為訴外人董文途之子,當時年紀很小,其有把切結書交給訴外人董文途的太太訴外人黃雪英,訴外人黃雪英也把切結書上面簽收、蓋章。原告當時年紀太小,要等到他年滿20歲才辦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1頁) 。其中訴外人許丕府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 頁) ,其與與原告之關係較為密切,其證言可能偏向原告,是其證言尚難逕予憑採。然訴外人董朝泉、董金山與兩造均為親屬,本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特意偏袒任何一方,且觀其等之陳述,其內容大致相符,均提及訴外人董文舉有將系爭切結書所載不動產移轉給原告所有之意,再者,訴外人翁杏仁自陳系爭切結書為其所製作,其雖稱其對於委託人、系爭切結書之意旨均已記憶不清,但從其製作之內容能清楚涵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292 土地,對於兩造家族之繼承、財產分配情況瞭如指掌,且能得知原告與訴外人董文舉之關係、訴外人董文舉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顯非其隨意杜撰,而係有熟知兩造間繼承狀況及家族情況之人所委託,而此等資料自屬訴外人董文舉最容易取得且最能清楚知曉,由此更足資佐證系爭切結書確係依照訴外人董文舉之意思做成,何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各不動產( 除772 土地) 為兩造的祖留遺產,但此等不動產於系爭切結書做成時,均登記於訴外人董文舉名下,也明顯不符合我國繼承觀念,於此情況下,訴外人董文舉為維護各子股間之公平,願將所有之祖產分與原告,亦符合常理,而雖772 土地客觀上並非兩造之祖產,但系爭切結書係根據訴外人董文舉之主觀認知做成,則772 土地固非兩造之祖產,但此至多僅能說明訴外人董文舉之主觀認知或許有誤,惟尚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切結書之作成與訴外人董文舉無涉。綜觀上情,足認訴外人董文舉雖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但其確有參與系爭切結書之製作,且切結書之記載符合其真義,其有以系爭切結書,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及292 土地移轉半數持份給原告之意思表示。

⒋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

表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切結書做成時年僅1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當時其親權人係由訴外人黃雪英擔任,是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黃雪英,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19頁) ,而觀系爭切結書上,確實存在訴外人黃雪英之簽名,此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571 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6頁),足見訴外人黃雪英已代原告受意思表示,原告與訴外人董文舉間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移轉系爭切結書所列土地之契約,被告為訴外人董文舉之繼承人,概括承受訴外人董文舉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其亦應負擔上開契約之義務。⒌從而,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訴外人董文舉曾同意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且其已與原告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關係,被告為訴外人董文舉之繼承人,承受訴外人董文舉之契約當事人關係,自應受該契約拘束。依照系爭切結書記載,訴外人董文舉願將包括附表一、二、292 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半數持份贈與給原告所有,原告據此向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與法無違,而因292 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免該土地因受民法第759 條限制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本旨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半數,然參酌該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以及人工登記簿之記載( 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

1 頁、第117 頁;本院卷三第183 至195 頁) ,該土地被徵收時,為訴外人董文舉、董春勸、董世初所共有,而前揭資料未明確記載其等之應有部分或持份,依照常情,其等之應有部份或持份應為相等,而原告係持訴外人董文舉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固因國家之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而得對訴外人董文舉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半數,但無從就訴外人董春勤、董世初所應分得知補償費為任何主張,而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總額為45568 元,此有徵收補償費公告清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57頁) ,訴外人董文舉之應有部份或持份僅占其中之3 分之1 ,是其所有之持份能領取之補償費,僅15189 元( 計算式:45568/3=151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其半數,即7595元( 計算式:15189/2=7595元) ,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28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切結書記載「. . . 同意將來本人姪兒董智宗如果可

以承受該土地時. . . 」等文字,此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家調卷第16頁) ,而系爭切結書中雖未載明本段文字之真實意思,然前開訴外人董朝泉、董金山之證言,均提及此為待原告成年後移轉所有權之意,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故原告於系爭切結書做成時,雖僅有1 歲,然其已能接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然考量84年間之社會情況,法制教育未如同今日發達,人民對於法律係節尚有所不了解,亦屬常見,何況於社會常情下,為避免未成年人濫用或誤用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透過待其成年後方移轉之方式,亦與情理無違背,是原告於系爭切結書做成時,既無任何不能承受土地之情況,訴外人董文舉卻又為前開表示,本於常理推斷,此「可以承受」時之真意,當指原告成年之時間點。而原告成長為成年人為通常情況下必定到來之日期,而訴外人董文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於原告成年時發生,上開文字應為始期。⒊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其

基於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附帶始期,待其成年後方發生效力,是於103 年6 月26日,系爭切結書始期方屆至,原告自斯時能開始請求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也自該時間點方開始計算。而系爭切結書本質為贈與,不適用民法中之短期時效,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至今尚未罹於時效。

㈣又雖原告於85年11月28日至90年8 月6 日由他人收養,此有

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19頁) ,然收養為身份行為,固會發生身分法效力,使原告與本生家庭之權利與義務停止,然此為身分法上之法律關係,尚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普通債權效力,是原告前揭收養關係之存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附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半數持份、

292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16分之1 之持份移轉給原告所有,並給付7595元給原告自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訴狀繕本自108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處所,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原告請求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合法,原告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蔡旻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表一:

┌──┬───────────┬────────────┐│編號│地號 │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地號││ │ │ │├──┼───────────┼────────────┤│1 │金門縣○○鎮○○段○ 號│同左 │├──┼───────────┼────────────┤│2 │金門縣○○鎮○○○段 │同左 ││ │772號 │ │├──┼───────────┼────────────┤│3 │金門縣○○鎮○○○段 │同左 ││ │737號 │ │├──┼───────────┼────────────┤│4 │金門縣○○鎮○○村○段│山字第22614號 ││ │408號 │ │└──┴───────────┴────────────┘附表二:

┌─────────────┬─────────────┐│地號 │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地號 │├─────────────┼─────────────┤│金門縣○○鎮○○段○○號 │同左 │└─────────────┴─────────────┘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