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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胡夢紋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複 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被 告 高子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4日結婚,被告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自100年8月起至106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湖里區某公寓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紅」之女子發生姦淫行為。嗣原告於107年5月15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得知被告對其提起離婚訴訟,又聽聞被告在外與他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遂於107年5月28日調取被告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高○○(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之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兩造夫妻生活之圓滿,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5年間,原告已知悉上開通姦情事,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已經過戶多筆土地、房子給被告作為填補(即臺南縣○○鄉○○段966、966之1地號、五甲段1966地號○○○區○○段1189、1196、1197、1198、1199地號等土地,下總稱系爭土地)。當時口頭約定只要被告過戶系爭土地給原告,即可兩願離婚,妨害婚姻案件也不提起告訴,然原告在系爭土地均移轉給被告後,卻仍提起刑事和民事的告訴。原告所提金錢過高,被告無法負擔,不應該再叫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106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湖里區某公寓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紅」之女子發生姦淫行為。並於104年8月12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高○○。

2、高○○為被告與江小紅所生。

3、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本件被告是否仍需要賠償原告?慰撫金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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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不爭執其曾與訴外人江小紅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一子高○○,足認被告有為原告所指述之通姦行為。是本件被告因通姦行為不法致原告受有配偶權受到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慰撫金額為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二)慰撫金請求150萬元,在20萬元範圍內准許之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已經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填補等語,雖關於原告曾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堪信為真。惟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雙方則存在爭議。被告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係為賠償通姦之損害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也未舉證證明此節,並參酌兩造於先前之離婚事件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31號案件,下稱離婚案件),均稱被告移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座落其上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給原告,係為於離婚後,給原告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均未提及通姦損害賠償,尚難認系爭土地之移轉與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有關。至於原告稱系爭土地係因其罹患癌症,尚要負擔家計,故被告之父母親分別於104至108年間,要求被告過戶系爭土地給原告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且原告亦於審判中稱:在提出妨害婚姻家庭告訴後,被告就未再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其言下之意,即在對被告提出告訴前,被告確實有給付生活費,再者,觀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108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43頁),原告於104至106年間,每年所得僅7萬餘元,若未由他人提供生活費,於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下,確實難以支應生活所需及養育子女費用,足認被告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有持續提供子女及家庭之生活、扶養費用,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其父母同住,原告亦未對此表示反對意見,則對子女教養一事,當可由同住之被告父母協助、分擔部分工作,而非原告所稱係由一己之力完成。且比較兩造之名下財產,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僅餘房屋、土地各1筆,課稅現值約300餘萬元,而原告曾接受移轉系爭土地,目前名下現存不動產及田賦共7筆,課稅現值總額已逾1000萬元,被告已將名下絕大多數且價值甚高之不動產均移轉給原告,若謂被告父母同情、體恤原告,故要求被告移轉部分財產給被告所有,尚符合常情,然若謂僅讓親生之被告獨留1房1地,並要求被告把名下幾乎全數不動產移轉給原告所有,未免脫離常情,原告又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法,即難徒憑原告主張,認定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父母體恤原告出於愧疚而移轉。是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僅能認係兩造約定之離婚條件,而非被告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至於條件是否達成,兩造是否有依約定履約,則為其等是否得請求履約或請求返還之問題,尚與本件通姦損害賠償無涉。

3、爰審酌被告稱兩造於100年至106年間已分居分房(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對其發生原因固有所爭執,然就兩造於該段期間已分居分房乙節並未爭執,足認兩造間於前揭期間內存在未同居也未同房居住之情況。而原告本件通姦案件發生時年約38至44歲,兩造縱未同住,但被告與他人長期通姦,並生下1子,導致原告配偶權即婚姻家庭權遭受侵害,身心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兼其近2年有7萬餘元之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2筆、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筆、投資資料1筆,總納稅金額共1000餘萬元;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約37歲至43歲,刑案中自陳稱其職業為賣電子產品、做貿易,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3個小孩、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近2年有50萬餘元之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資料共4筆,課稅現值共800餘萬元等情(見附民卷第21至43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自108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處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5頁),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得請求加記遲延利息之時間範圍內,尚屬合法,原告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蔡旻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