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馬鈴雅訴訟代理人 劉香麟被 告 呂美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27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本院卷二第71頁),又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370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就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有利判斷,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自94年4月下旬起,在金門縣○○鎮○○路000號2樓(原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下稱幸福人壽),向原告招攬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下稱本件保單),並向原告稱若投保200萬元,保證5年期滿可獲利50萬元,原告欲投保被告所稱之保險,於95年6月5日交付現金30萬元、同月6日交付現金170萬元共計20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僅於同月7日為原告投保本件保單30萬元,其餘款項即170萬元遭被告占為己有(其中140萬元保險費,經原告與國泰人壽合意終止保險,國泰人壽業已支付149萬7941元【含解約金】予原告)。
㈡因被告為原告投保金額僅有30萬元,並無法兌現被告招攬保
險時向原告稱:「於5年滿期後可獲利50萬元利息獲利」,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5月2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下稱本件申請書)」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偽造「馬麗霜」以及見證人「呂惠婷」之簽名各一枚,向幸福人壽(後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國泰人壽)為加保之意思表示,而幸福人壽誤認係原告申請遂同意加保30萬元。
㈢據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除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業因此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保費(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之170萬元保險費,後減縮僅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保險費),及期間利息損失112萬370元(以本金170萬元,自95年6月6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年利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42萬3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370元,並自108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因原告表示168萬元款項欲作他用,故被告確已將168萬元返
還原告,而未將上開保費占為己有。原告所請求利息損害112萬370元部分,其請求不符侵權行為法規,且被告未與原告約定利息,未造成原告損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95年6月7日被告為原告向幸福人壽投保30萬元之本件保單。
2.原告為投保保險,曾於96年6月5日在金門縣○○鎮○○路000號2樓幸福人壽金門分處内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於95年6月6日匯款168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均經被告收受。
3.本件申請書係被告於96年5月21日收件。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30萬元及利息112萬370元?
四、本院之心證: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30萬元及利息損失112萬370元
⒈30萬元保險費部分
⑴按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權利人之財產權受有侵害及
具備因果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之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95年6月5日先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再
於翌(6)日,交付現金2萬元及匯款168萬元至被告使用之金門郵局帳戶。於同月7日,被告僅解繳30萬元予幸福人壽,再於96年5月21日,偽造原告簽名於本件申請書上,並持之向幸福人壽行使,為原告再加保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金門山外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件申請書、106年2月14日錄音譯文、幸福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被告所有金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件保單查詢系統資料影本1紙、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為證(本院卷一第93頁、第104至115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3至136頁、第257頁、卷二第27頁),並有金門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5至296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金門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全卷,經核閱無誤。
⑶則原告本欲交付200萬元保險費予幸福人壽,被告除於95
年6月7日為原告向幸福人壽投保30萬元之本件保單,嗣再就其自原告取得之170萬元,以30萬元為原告加保,則原告所指被告占為己有170萬元中之30萬元保險費,業經被告為其加保而交付予幸福人壽,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⑷故被告既已就該占為己有之30萬元再為原告向幸福人壽
加保,就此30萬元原告即未受有損害,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萬元損害云云,非屬正當。
⑸又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為構成要件。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將原告所交付之170萬元中之30萬元保費為原告加保,故被告顯未受有該30萬元利益,原告就此亦未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非正當。
⒉利息損失112萬37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2萬370元利息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受有若斯時未因被告詐欺而於95年6月6日交
付170萬元,該170萬元將以定期儲蓄之方式投資,故以170萬元為本金,自95年6月6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所失利益為112萬370元,被告所受利益為112萬370元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礙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2萬元370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