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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黃進國輔 助 人 薛婉麗訴訟代理人 黃惠暄被 告 魏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2,0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1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08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結束時,本院當庭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有本院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期日通知(108年12月5日)之效力。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導致水腦症

、硬腦膜上出血等症狀,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住院治療後嚴重失去意識,現復健治療中,經本院以107年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薛婉麗為其輔助人,先予說明。

㈡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吉普生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吉普生公司),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理賠,理賠金額為2,912,000元,而被告基於不法意圖,於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核發理賠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I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2,912,000元,下稱系爭支票)時,對薛婉麗謊稱系爭支票要先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會幫忙兌現,薛婉麗遂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處理。惟被告先以現金412,000元交付薛婉麗之後,剩餘2,500,000元竟占為己用,經原告催討後迄今拒不返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占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起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當初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伊一起送系爭支票給薛婉麗,我們一起簽收的,但是因為薛婉麗說沒有帳戶可以領,所以才請伊幫她領,伊有將剩餘的2,500,000元交付給原告,係分次交付,有一次原告的兒子在場,但是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但是有提款紀錄可以證明。伊現在只能跟原告協調慢慢還,達到他們的要求,並無侵占原告所說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導致水腦症、硬腦膜上

出血等症狀,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薛婉麗為其輔助人。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所設立的吉普生公司,吉普生公司為要保人

,原告為被保險人,並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原告因系爭車禍出險,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2,912,000元,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同面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薛婉麗及被告,薛婉麗及被告於簽收欄位簽名並蓋章。

㈢薛婉麗於108年1月10日解除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並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支票兌現,並提領2,912,000元。

㈣被告將412,000元交付與薛婉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為說明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被告有無將2,500,000元交付與薛婉麗?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㈡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所設立的吉普生公司,吉普生公

司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並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導致水腦症、硬腦膜上出血等症狀,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2,912,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由薛婉麗及被告,薛婉麗及被告於簽收欄位簽名並蓋章,薛婉麗於108年1月10日解除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並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支票兌現並提領2,912,000元,並於同年月17日將2,912,000元存入被告所設立之吉普生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新安東京海上108字第0585號函文及其附件、新安東京海上產險理賠核付通知書、系爭支票影本、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簽收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司促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函查吉普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無訛,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80121707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又被告將412,000元交付與薛婉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保管系爭支票期間,兌領系爭支票後,於108年1月17日將2,912,000元存入被告所設立之吉普生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扣除業已交付薛婉麗之412,000元,剩餘2,500,000元,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另抗辯業已分次交付2,500,000萬元與薛婉麗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有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或「未受有利益」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證人薛婉麗於108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有無見過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所開立之系爭2,91

2,000元支票?)我有看過,當初是被告將這份資料影本擺在桌上,我就在上面簽名蓋章。但我沒有看到支票原本。(【提示司促卷第19頁】下方之「簽收用印」欄位上方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你所為?)是我簽名及蓋印。(是否瞭解下方「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不清楚,保險員跟我講這很重要,意思是我要看清楚才蓋章簽名,是保險員將這份資料影印給我簽名蓋章,但他沒有清楚解釋「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這行字的意思。(為何你會在已註記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簽收用印」簽名及蓋印?系爭票款為何人所領走?)因為我相信保險員並不會害我,保險員把支票交付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這樣,總之就是這張票交給我,我還沒看清楚,被告就說我幫你兌領,我就交給被告。(被告交付多少錢給你,以何種方式交付?)被告給我4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餘款250萬元部分被告有無交付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除交付412,000元與原告以外,並未將保險金額之餘款2,500,000萬元交付原告,被告雖辯稱因薛婉麗並無郵局或銀行帳戶無法用匯款的方式,故用分次給付方式交付餘額2,500,000元,然觀諸薛婉麗所有之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於108年1月17日分別存入150,000元及200,000元,另外62,000元留在身上使用等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帳戶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被告辯稱薛婉麗並無郵局或銀行開戶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細譯吉普生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於108年1月17日固存入一筆2,912,000元,其後有數筆存入、支出等資料,於108年12月4日之結餘僅有5,424元,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筆支出金額是其提領並交付與薛婉麗,矧衡諸常情,被告若僅係替原告代為兌領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之金額為2,912,000元,既已存入吉普生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大可將2,912,000元如數交付薛婉麗,免其保管責任,何必先行交付412,000元,餘額2,500,000元以分次給付方式交付薛婉麗,並將吉普生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僅剩餘額5,424元,豈非啟人疑竇?參以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自陳:

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如果他們不承認伊沒有辦法舉證,伊忘記何時提領現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2,500,000元有法律上之原因或未受有2,500,000元之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揭所辯,核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有2,500,000元之不當得利,查薛婉麗於108年1月10日解除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並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支票兌現,並提領2,91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於108年1月10日提領2,912,000元,扣除被告交付薛婉麗之412,000元之餘額2,500,000元之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自應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