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鄭博駿被 告 黃秀麗
李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柏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三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秀麗積欠伊票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即兩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加總),經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16日先後提示,均不獲兌現,迄今亦未清償。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08年度司促字第308號)獲准,並已確定。詎於 108年2月1日,被告黃秀麗竟與其子即被告李柏勳成立信託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柏勳。因該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契約與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支票 2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至37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1、43頁),則證實被告 2人間為母子關係。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條第 1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既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相仿,則民法第244條第4項於法律行為遭撤銷之際,得並聲請回復原狀之法理,卻於信託法第 6條漏未訂定,對該債權人之保障恐有不足,本於「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於108年2月13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李柏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13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筱羚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 │ │├──┼────────────────────┼────────┤│ 1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100000分之10915 ││ │ │ │├──┼────────────────────┼────────┤│ 2 │金門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全部 ││ │金門縣○○鎮○○路○○○巷○○弄○○號3樓) │ │├──┼────────────────────┼────────┤│ 3 │金門縣○○鎮○○○段○○○號(上開建物之樓│ 6分之1 ││ │梯間、雨遮、水箱、機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