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周原慶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被 告 楊瑞卿(即翁國得之繼承人)
翁克燿(即翁國得之繼承人)翁建嵩(即翁國得之繼承人)翁誌宏(即翁國得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翁國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翁國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瑞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因被告等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翁克燿、翁建嵩、翁誌宏及訴外人翁明圓係訴外人翁國得之子女,被告楊瑞卿係翁國得之配偶,被告楊瑞卿、翁克燿、翁建嵩、翁誌宏(下稱被告等)均為翁國得之繼承人。翁國得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下稱系爭152萬元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52萬元之商業本票(發票日於民國103年1月30日、到期日為104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CH731261號,下稱系爭152萬元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
(二)翁國得於107年12月9日死亡,伊第一順位繼承人僅翁明圓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被告等查無拋棄繼承之聲請,故同為翁國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依法即應連帶繼承訴外人翁國得之系爭152萬元借款債務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三)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152萬元本票之到期日於104年12月30日,惟原告遲至108年3月8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本票已罹於法律時效。
(二)票據為無因證券,難僅以原告執有翁國得簽發之本票即認定翁國得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有借貸物品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始成立,然原告無法證明交付之金額、交付次數、翁國得曾因此借貸關係簽發之本票張數,又未有何催告訴外人翁國得還款之紀錄,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應不存在。退步言之,縱此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未約定利息,自不得於訴之聲明請求給付利息。
(三)縱原告與翁國得存有系爭152萬元借款關係,被告等僅於繼承翁國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瑞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0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翁國得於103年1月30日簽發152萬元、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CH731261號)本票(下稱系爭152萬元本票)乙紙交付原告。
(二)翁國得於107年12月9日死亡,翁明圓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備查在案,現由被告楊瑞卿、翁克燿、翁建嵩、翁誌宏等人繼承。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說明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與翁國得間是否存有系爭152萬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含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有無將152萬借款交付予翁國得)?
(二)被告抗辯倘兩造間系爭152萬元借款存在,被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自翁國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翁國得間存有系爭152萬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債權人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存有系爭152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業據其當庭提出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100萬元(發票日期96年6月4日、到期日96年12月5日、票據號碼CH785457號)、30萬元(發票日期95年5月3日、到期日95年6月3日、票據號碼號TH0000000號)、10萬元(發票日期95年7月26日、到期日95年8月2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其上手寫字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共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原告庭呈3紙本票)等證物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為證,被告等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該部分證物原本,其否認該等證物影本形式真正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該部分證物影本仍可將之視為訴訟資料,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
2、經查,證人李增華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訴外人翁國得是如何來向我拿錢的?)因為訴外人翁國得是我的表親,訴外人翁國得有被詐騙集團騙錢,訴外人翁國得問我說公所有無同事可以借錢給他,就這樣陸續借款,有我拿去給他的,我的也有開本票給我,庭呈訴外人翁國得開立的本票原本兩紙,供鈞院影印附卷。(可否敘述當初換票的過程?)本來原告說票過期了,要向訴外人翁國得換本票,當初訴外人翁國得本來沒有要換,原告跟他講需要換系爭本票比較有保障。(原告借款現金都是交付給你,再由你拿去給訴外人翁國得?)是,都是我自己拿去訴外人翁國得家中給訴外人翁國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足認翁國得曾經開立本票交付原告,因本票過期,原告向翁國得請求換票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參以系爭保證書上亦有「證明人李增華」之字樣,且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原告庭呈3紙本票其上之「翁國得」簽名,與原告所提系爭152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7頁),和證人庭呈翁國得所簽發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11頁)上之「翁國得」簽名,經以肉眼觀察、比對,各筆劃間之轉折、傾斜角度等運筆方式均相似,被告等強論該等書證非為正本且非翁國得所為,藉此否認文書真正,自係一無可取。基上,因認系爭證明書、系爭原告庭呈3紙本票之形式真正,首即查無可疑;而系爭證明書、系爭原告庭呈3紙本票既屬真正,則其當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得援為本件認定系爭152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依據。
3、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準此,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消費借貸關係即成立,不以簽立借據等書面為必要。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與翁國得存有系爭152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翁國得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4、又查,證人李增華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訴外人翁國得是否向原告借錢?)有,訴外人翁國得有向原告借錢。(原告有無向訴外人翁國得請求返還借款?)有。(訴外人翁國得有無說要還我?)訴外人翁國得是說有,但他沒有錢,他被香港詐騙集團騙了2千多萬元,所以他就開本票給原告。(訴外人翁國得有無叫你來跟我拿錢,訴外人翁國得都說他會還,你是否都有在現場?)是,我去向原告拿錢交付給訴外人翁國得,訴外人翁國得都表示會還。(訴外人翁國得透過你向原告借錢大概是幾年發生的事情?)大約96到98年。(原告有無透過你拿錢給訴外人翁國得?)有。(你拿錢給訴外人翁國得大約幾次?)陸陸續續大約1、20次左右跑不掉。(依你前所述,大約96到98年原告透過你向被告借款,原告曾經交付的次數大約1、20次,每次金額3至10萬元不等,借款金額有無到152萬元之多?)差不多。(【提示司促卷】訴外人翁國得有簽立一紙本票,到期後即以系爭本票去換票,有無見過系爭本票?)有,我有見過系爭本票,當時我人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參以證人庭呈前揭翁國得所簽發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11頁),與系爭152萬元本票及系爭原告庭呈3紙本票均為翁國得所簽發,業如前述,又證人庭呈前揭翁國得所簽發之本票2紙及系爭原告庭呈3紙本票亦同為95年至96年間所開立,是證人前揭所述堪以採信,可以信實,故依證人前開證述,翁國得於96年至98年間委託證人李增華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曾經交付的次數大約1、20次,每次金額3至10萬元不等等情,足證原告與翁國得間應就系爭152萬元借款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翁國得確曾陸續向原告借款計152萬元迄未清償,並就系爭152萬元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乙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翁國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
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規範明確。
2、經查,翁國得於107年12月9日死亡,翁明圓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備查在案,現由被告楊瑞卿、翁克燿、翁建嵩、翁誌宏等人繼承,其等均未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三、不爭執事項(二)),且原告與翁國得成立系爭152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翁國得遺產範圍內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準備猶豫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系爭152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2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該支付命令於108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按(見司促卷第77-83頁),依上說明,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生定1個月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效力,並於同年10月28日催告期限屆滿,被告等俟該期間屆滿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翁國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