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河楷
陳河彬相 對 人 陳素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合意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河彬於民國103、104年間先後對陳素月及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陳素月部分,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喪失繼承權(下稱前案)。另相對人部分,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因不欲遭認定是否對其母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遂於 105年11月15日行調解前置程序時,與聲請人陳河彬達成和解協議。然因承審法官認為「繼承權是否喪失」此一訴訟標的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逕成立訴訟上調解恐生效力爭議,遂建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作成合意裁定(即 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嗣經雙方同意後,作成該裁定並告確定。因伊等認為「繼承權是否喪失」乃得處分事項,詎該裁定卻將之誤認為不得處分事項,且於理由漏未說明係以該和解協議為基礎,亦未給予聲請人陳河楷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疏漏導致相對人之子女王翌妃、王翌竣藉機自命為代位繼承人,對伊等及伊等之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因前揭合意裁定之存在恐使後訴法官心證受拘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 1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2項之要件,聲請人自無由據以聲請撤銷合意裁定:
1.經調取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全卷後詳予審閱,可知聲請人所爭執之該案裁定,乃得抗告之裁定,亦未經該案當事人提起抗告,其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1項第1、2款所定情事甚明。再陳素煌於該案係居於被告地位,雖因合意裁定而將其稱謂改為相對人,然其乃「當事人」,要與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係以「關係人(即當事人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適用前提有別,當亦無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之適用。是本件與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2項之要件未合,自無由據此聲請撤銷合意裁定。
2.再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1項亦以「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為要件,惟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合意裁定經核並無不當,自無撤銷或變更之必要:
⑴查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係聲請人陳河彬對相對人所提
確認相對人對其母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所進行之調解前置程序。換言之,該訴訟本質為確認訴訟。因確認訴訟依其性質無法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亦即無法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生與「確認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以,縱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陳河彬與相對人間就該案存有「和解協議」,然亦無法藉由簽立和解或調解筆錄而生相對人喪失繼承權之結果甚明。
⑵再以,繼承權本質包含財產權與身分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亦即,繼承人除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外,其身為繼承人之資格與地位亦同屬繼承權之內容。且就繼承人身分之認定,本具公益色彩,亦攸關交易安全之維護。若於古時,繼承更包含祭祀與人格承繼等意義。凡此均源自繼承人之身分,或謂,因具有繼承人之身分,方得以該身分繼承遺產。倘不具該身分,即無從為遺產之繼承。是繼承權既具有身分權性質,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甚明。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在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時,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作成合意裁定,自無不當。
⑶又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之當事人係以合意請求本院為
裁定,本院亦依當事人請求之內容作成裁定,當事人更未於收受裁定後提出抗告,該案因而確定,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實無何不妥可言。至聲請人陳河楷雖非該案當事人,然卻因相對人喪失繼承權而可能獲分較多遺產,並無權利受侵害之虞。又其與聲請人陳河彬同為繼承人,在相對人與陳素月均喪失繼承權後,亦不考慮代位繼承下,渠等與其父即為全體繼承人。在利害如此攸關且陳素月已經二審判決確定,始據聲請人陳河彬再對相對人提出相同訴訟,經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受理之際,殊難謂聲請人陳河楷不知後案訴訟之進行。聲請人陳河楷既決意交由聲請人陳河彬單獨遂行訴訟而不參與,復無權利受侵害之虞,容無贅予通知之必要。再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2項雖規定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縱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合意裁定之內容亦無何不當。此觀之該案倘因調解不成立而進入實體審理,苟最終判決結果仍認定相對人喪失繼承權,此亦為聲請人共同之真意,亦與該合意裁定之結論相符,殊不知本件聲請實益何在。聲請人既希望相對人與陳素月均喪失繼承權,又希望本院撤銷該認定「相對人喪失繼承權」之合意裁定,是否自相矛盾。本件聲請或基於與前案及合意裁定無關之考量,聲請人實際在意者毋寧應為「相對人於喪失繼承權後,其子女可否主張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節。而此爭點依聲請狀所載既已由相對人子女訴由法院審理,則合意裁定之存在本屬既成事實,亦符合兩造真意,何來不當。至上開爭點之審認,本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判斷,實無由動輒指摘合意裁定不當之理。
㈡綜上所述,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合意裁定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亦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2項之要件,聲請人自無由據以聲請撤銷前揭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