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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麗蘭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慧娥訴訟代理人 陳家錕受告知訴訟人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1號案件中,對訴外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該程序中,對成銘公司做成金院春108司執甲字第1051號執行命令,禁止其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旋於收到異議通知之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上開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告知成銘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告知訴訟狀、本院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卷二第13-15頁),本件原告已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本件訴訟之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對受告知訴訟人成銘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86萬元債權未獲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附卷可稽。成銘公司於102年5月3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成銘公司承建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築完成後,被告未依約交付該等建物予成銘公司,成銘公司因而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成銘公司與被告間之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有爭執,且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訴訟告知人成銘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有102年5月3日系爭承攬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0頁),則原告主張確認成銘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成銘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等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成銘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惟受訴訟告知人成銘公司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對成銘公司有686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就成銘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51號發出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成銘公司於102年5月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成銘公司承建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該房屋已建築完成,被告並已將系爭建物銷售完畢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二)1.應將2棟3樓別墅(金門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79之5、79之6號)及1戶3樓公寓(金門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79之9號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移轉予成銘公司,被告既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而無法依系爭承攬契約移轉予成銘公司,成銘公司對被告即有因給付不能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90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成銘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686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與成銘公司於102年5月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成銘公司承攬施作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工程,承攬總金額為4,000萬元。未料成銘公司不斷拖延工期,甚以102年6月10日(103)成工字第10306002號函(被證1)表示因公司資金調度問題,向伊支借1,000萬元,工程進度落後,同意待完工後依系爭承攬契約執行處罰;然經伊拒絕支借後,成銘公司即多次無預警停工,造成工期嚴重落後,嗣因其負責人入獄,工地陷入無人管理、全面停擺狀態,伊屢次要求成銘公司對此作出說明,又針對成銘公司未按圖施作、工期延誤、延遲交屋日期、違約處罰發函作出處置說明,惟均未獲置理。工程無法推進,伊迫於無奈自行雇工施作,始得完工。伊並對成銘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可認成銘公司並未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3棟房屋「作價抵償」之條件並未成就,伊毋庸為對待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307-308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成銘公司於102年5月3日(原不爭執事項誤載為101年5月3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成銘公司承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二)1.約定,成銘公司與被告同意由乙方即成銘公司取得「二棟三樓透天別墅,合意定為第一棟為A1-B6-1到3F-C1,建造圖詳C6,作價為750萬元整;第二棟為A1-B5-1到3F-C1,建造圖詳C5,作價為750萬元整」、及「一間位於三樓樓層之公寓(合意定為第一棟為A2-B1-3F-C1,建造圖詳C9-3F),作價為330萬元」(以上皆含土地持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以資作價抵償。

(三)被告出售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二)1.約定所示之兩棟房屋及一間位於三樓之公寓,依照實價登錄資料,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79之5號房屋價格為800萬元、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79之6房屋價格為800萬元,及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79之9三樓之房屋價格為390萬元,以上價格共計1,990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307-308頁,為說明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工程是否由被告所完成?

(二)被告以被證8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三)成銘公司對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原告請求確認受訴訟告知人成銘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債權於686萬元內及自103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成銘公司對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債權人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成銘公司對被告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成銘公司與被告間有債之關係(即成銘公司與被告間所約定之期限已發生)存在,並因債務人即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給付方式,按實際完成階段對應給付之):(二)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萬元」之部分:1.約定略以:「雙方(即成銘公司與被告)同意由乙方(即成銘公司)取得「二棟三樓透天別墅,合意定為第一棟為A1-B6-1到3F-C1,建造圖詳C6,作價為750萬元整;第二棟為A1-B5-1到3F-C1,建造圖詳C5,作價為750萬元整」、及「一間位於三樓樓層之公寓(合意定為第一棟為A2-B1-3F-C1,建造圖詳C9-3F),作價為330萬元」(以上皆含土地持分),以資作價抵償。」,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二)),而細繹該條款約定內容,係以系爭建物之價格作為被告給付成銘公司承攬報酬義務之抵償,堪認其性質上係將成銘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繫於該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應待期限發生(即成銘公司完成系爭建物之工程)後,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成銘公司)始發生。

3、原告固提出被告出具之主結構體完工切結書影本(下稱系爭切結書)1份為證,以茲證明成銘公司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茲為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字號:(101)府建造字第04652號,工程地點:金門縣○○鄉○○○段○○○○○○號等9筆,工程期限:自101年07月05日至103年06月22日止,本工程確於103年06月22日完工,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其上僅有起造人「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慧娥」之印文,然承造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龍財」、監造人「陳炳宏建築師事務所」等之簽名及印文,以及「日期」均付之闕如,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自難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4、原告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為證。依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其上起造人為「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造人固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誠如系爭承攬契約第四、(二)2.約定:「上開移轉登記時點,在甲方(即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同時或其後而為辦理,方式則以辦理變更起造人為主,所需費用概由甲方負擔。」、第八條約定:「驗收-甲方(被告)應於乙方(成銘公司)報請工程完成日後之30日內驗收完成整體工程之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另與系爭承攬契約第四、(二)1.約定互核以觀,衡諸系爭承攬契約第

四、(二)2.之所以載明:「申請使用執照之同時或其後而為辦理」,其目的無非是保留甲方(即被告)對成銘公司所完成之工程享有驗收與否保留之權利,矧依一般承攬工程慣例,除當事人契約中載明申請使用執照通過無庸定作人另行驗收外,豈有未進行工程之驗收,申請使用執照一通過,起造人即負有給付報酬義務之理,如此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亦非形同具文?又若如此,倘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製作日期為「10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於斯時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被告即應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成銘公司),被告何需於104年5月15日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二、詎台端於屋突層施作完成後,因資金週轉不靈,嗣又因公司負責人遭判刑而入獄服刑,致使本工程延宕不進,本公司迫於無奈只能自行僱工進場施作,爰函告台端自函之日起終止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本公司將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結算驗收、交屋完成後,就所受損害依法向台端求償。

三、又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就承攬報酬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萬元部分約定以C6、C5及C9-3F之房地作價抵償工程款,然因台端既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即無再請求給付其餘工程款之權利,遑論要求以上開三戶房地作價抵償,是以本公司仍為上開三戶房地之權利人,併為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9頁)通知成銘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終由被告完成,灼然甚明。被告前揭抗辯,堪以信實。另參本院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之送達回證)、109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之送達回證)、109年5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279-283頁之送達回證)對成銘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惟受訴訟告知人成銘公司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業如前述,倘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成銘公司理應到庭或書狀參加本訴訟以表示意見,亦或對被告另行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訟,反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主張成銘公司對被告有1,990萬元債權存在,關於成銘公司與被告間所約定之期限是否已發生、屆至,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亦屬權利發生事由,自應由主張之原告為舉證,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提出除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使用執照以外,攸關系爭承攬工程驗收合格紀錄、結算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舉證使本院認定成銘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因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行使,自難認成銘公司對被告有1,990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發生且存在,故原告前揭主張,核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成銘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而認成銘公司對被告有1,990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行使,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受告知訴訟人成銘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686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