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金生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蔡正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7,590元,及民國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2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悅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悅泰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鵬碩,由經濟部於108 年6 月24日依法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以悅泰公司名義與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簽具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593 土地)為建築基地由悅泰公司出資興建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明知其自己及悅泰公司並無資力出資興建,竟向原告誆稱:合建基地面積較大比較有利於房價,需追加其他土地、已說服其他地主參與合建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8 月28日先追○○○鄉○○段○○○ ○號土地(下稱629 土地)為合建建築用地。後再追加同地段595 地號土地,依據合建契約,原告除可分得3 棟透天房屋外,另分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 1150萬元。
㈡又依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應將593 、595 、629 土地交付銀
行信託,然被告僅將593 土地設定信託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 ,卻於102 年10月28日○○○鄉○○段○○○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95-1 號土地( 下稱595-1 土地,分割後之同段595 地號土地下稱595 土地) ,後分別於102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595-1 土地及595 土地登記為悅泰公司所有;於同年9月2 日將629 土地登記為被告、許淑珍各2 分之1 分別共有,並於104 年1 月30日將595-1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植傑;於同年4 月28日將595 土地設定3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培銘。
㈢被告又明知自己以及悅泰公司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土地開發為由,於103 年9 月1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坐○○○鄉○○○○段232 地號土地(下稱232 土地),買賣價金約定原告實拿800 萬元,並向金門縣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23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未按約定給付800 萬元予原告,而以232 土地,陸續向訴外人黎洪恩(已於107 年10月18日死亡)、李大武、李政和借款,並依序於103 年9 月19日、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2月17日,向地政局申請辦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600 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訴外人黎洪恩、李大武、李政和指定之李培銘。於
105 年8 月15日經訴外人黎洪恩以拍賣取得該地之所有權。㈣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4號( 下稱刑
案一審) 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下稱刑案二審) 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依據刑案二審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將629 土地出售得款1010萬元、持595 土地借得3200萬元、持595-1 土地借得300 萬元、以232 土地陸續借得6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獲得5710元之利益,並扣除代償或給付給原告之金額共0000000 元,餘額共計0000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㈤若不採取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退步言之:
因629 、595 土地合建契約,原告可分得2 棟透天房屋及現金1150萬元,23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800 萬元,合計原告可得2 棟透天房屋及現金1950萬元,而刑事二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 、2 、3 、11、14項目之款項,均與前開1950萬元之現金給付無關,而不應在扣除之列,是被告實際僅給付原告0000000 元,再被告又於102 年11月28日、103 年10月6 日、104 年2 月3 日分別向原告調借100 萬元、45萬元、10萬元,共調借155 萬元,是上開0000000 元款項,再扣除155萬元後,被告僅返還0000000 元款項給原告。而2 棟透天房屋市價共2400萬元,加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現金00000000元
(計算式:1950萬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 ,合計00000000元,為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若本院不以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礎,原告備位主張應以00000000元作為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實體之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民法中關於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應係以回復原狀為主要目的,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參酌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提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方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是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重點在剝奪被告因犯罪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以減少犯罪之誘因,是犯罪所得沒收之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性質,此與民事上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及範圍,當有不同,損害賠償與犯罪所得沒收制度自難一概而論,雖兩者時有重疊或競合之情況,但於個案中仍應依照該案情節,就債權人損害之數額、情況為實質認定,無法單憑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存在犯罪所得,即謂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為該犯罪所得之數額。
㈡查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至104 年4 月8 日間為悅泰公司之
負責人,以悅泰公司名義與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簽具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593 土地為建築用地並辦理信託登記,由悅泰公司出資興建,雙方於興建完成後依比例分配房地。被告明知自己及悅泰公司並無資力出資興建,於簽訂合建契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誆稱:合建基地面積較大比較有利於房價,需追加其他土地,如同意追加,悅泰公司會給付部分現金,土地則先過戶予被告,被告再辦理信託保障原告之權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追加629 土地為合建建築用地。被告見原告受騙上當,即覓得買主許淑貞,於102 年8 月22日,約定以520 萬元之價格,將629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許淑貞。嗣被告與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簽訂書面約款,約定由悅泰公司給付原告130 萬元,並清償原告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原告則將629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再辦理信託登記。後原告續因受騙同意再追加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為合建建築用地,並與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後某日簽訂書面約款,約定由悅泰公司給付原告1,150 萬元,原告則將分割前金門縣○○鄉○○段595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再辦理信託登記。原告受騙後,依約將593 、629 、分割前金門縣○○鄉○○段595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被告並未依約將金門縣○○鄉○○段595 土地、629 土地向銀行辦理信託,即於102 年8月30日,向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629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與許淑貞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經地政局於102 年9 月2 日予以登記在案。被告再於102 年9 月25日,以490 萬元之價格,將登記在其名下之629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許淑貞,並於
102 年10月4 日辦畢移轉登記。於此同時,被告為取信原告,避免原告起疑,乃於102 年10月3 日,安排原告前往板信銀行)辦理593 土地不動產信託契約對保及簽約。而就分割前金門縣○○鄉○○段595 土地部分,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以原告之名義,向地政局申請分割595-1 地號土地,並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局分別於102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20日,將此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悅泰公司後,先以595 土地,向訴外人李政和借得3200萬元,並聲請經地政局於103 年12月1 日辦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840萬元予訴外人李政和指定之訴外人李培銘。後以595-1 土地,向訴外人蔡植傑借得300 萬元,並於104 年1 月30日辦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訴外人蔡植傑。被告以此方式,詐騙595 、629 土地得手,並藉由融資取得4510萬元。
再被告明知並無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0日向原告誆稱欲購買其所有坐落232 土地,原告實拿800 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地政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局於103 年9月15日將23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取得所有權後,未按約定給付800 萬元予原告,而以232 土地,陸續向訴外人黎洪恩(已於107 年10月18日死亡)、李大武、李政和各借得6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並依序於103年9 月19日、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2月17日,向地政局申請辦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600 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黎洪恩、李大武、李政和指定之李培銘。被告以此方式,詐騙232 土地得手,並藉由融資取得1200萬元。被告為安撫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7日出具經律師見證之承諾書,承諾願分期給付合建契約及購買232 土地等積欠之1724萬元。嗣被告未依承諾書支付分期款項,且合建契約拖延逾2 年多,尚未開始動工興建,原告遂於104 年12月間調閱相關資料,始得悉悅泰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及登記負責人,方知受騙。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主張,亦為其明示不爭執者( 見本院卷第
303 頁) ,被告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以為實體答辯,此有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3 頁)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刑案一審、刑案二審卷宗,核與被告在刑案二審中之陳述、刑案中之證人即原告、同案被告許淑貞分別於警詢、偵訊、刑案一審審理時;訴外人蔡植傑、李大武、李政和、李培銘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述、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稱他67卷》第82至83頁,105 年度他字第237 號卷《下稱他237 卷》第5 至7 頁、第16至18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261 號卷《下稱核交261 卷》第12至14頁、第24頁、第29至30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90號卷《下稱調偵90卷》第42至44頁、第54至55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20號卷《下稱核交20卷》第22頁,106 年度他字第245 號卷《下稱他245 卷》第
6 至8 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37 至249 頁,卷三第421 至43
3 頁,刑案二審卷司公司資料查詢、595 、595-1 、629 、
232 土地第二類謄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地政局106年5 月23日地籍字第1060004062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與許淑貞於102 年9 月2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地政局106 年12月14日地籍字第1060009815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地政局107 年1 月3 日地籍字第1070000048號函暨附件595-1 、232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1 月5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044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07 年1 月5 日作心詢字第1070102105號函、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1 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0841號函暨附件支票資料與甲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7 年1 月22日儲字第1070016824號函暨0000000-000000
0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7 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5461 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 帳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7 年2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8
339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7 年
2 月27日金城存字第1075000563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7年3 月1 日北營字第1070000637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
0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4 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70002420號函、土地銀行107 年4 月27日總業存字第107502986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
7 年5 月15日銀局(法)字第10701096070 號函暨附件、地政局107 年5 月28日地籍字第1070004016號函暨附件地籍異動索引與相關申請案影本、永豐銀行金門分行107 年5 月29日永豐銀金門分行字第1070000008號函暨附件悅泰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7 年6 月7 日金存字第1075001619號函、板橋區農會107 年6 月1 日板農(信)字第107000255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6 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24692 號函暨附件悅泰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悅泰公司104 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悅泰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地政局108 年12月26日地籍字第1080010460號函暨附件設定登記申請案影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影卷第10至23頁、第50至59頁、第99至105 頁,他67卷第43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3至61頁、第89頁,核交20卷第26至57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33 至165 頁、第215 頁、第293 至
315 頁、第317 頁、第319 頁、第368 至372 頁、第378 至
437 頁,卷二第11至59頁、第63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51 至152 頁、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3 頁、第
199 至202 頁、第209 至395 頁、第409 至459 頁、第465頁、第467 至485 頁、第487 至503 頁,卷三第457 至460頁,刑案二審卷一第125 頁、第127 頁、第271 至320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自原告處取得595 、595-1 、62
9 、232 土地,且被告係故意施用詐術自被告處將土地移轉於悅泰公司名下,故前開土地為原告為故意不法行為,導致被告所受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而上開土地中,629 土地業已出售,595 、595-1 、232 土地則由被告持以向訴外人借款,均已難由被告回復侵害前之原狀,原告請求以金錢為損害賠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能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前開土地回復原狀相當之數額,亦即以前開土地換算為金錢之價額,至於被告持前開土地所借得之款項,雖為被告之不法利得,但尚難謂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借款多係債權人綜合考量債務人之還款能力、人保及物保之價值及清償能力,以決定實際上之借款數額,其所借款項及抵押權設定之擔保數額,高於物保價值者亦所在多有,尚難單以上開土地之借款數額推認係上開土地之價值,本件各筆土地之價額計算,分列如下:
1232土地部分:
原告雖主張應以1200萬元( 600 萬+300萬+300萬) 計算此部分受損數額,但未提出證據證明232 土地真實價值為1200萬元,兩造間就232 土地訂立單純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80
0 萬元,足見此一價格應為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合意認定之土地價格,原告主張在此數額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範圍內,尚屬恰當,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595、595-1土地部分:
就土地之價額,原告除以被告融資所得金額及備位主張部分( 詳後述) 作為論據以外,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此2 土地之真實價值總額已達3500萬( 3200萬元+300萬元) 元,自難以此認定此部分土地之價額。惟被告曾於刑案一審程序中,提出102 年間就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含595 、595-1 地號土地,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73 頁),契約書中記載土地及房屋總價款( 契約標的僅有土地,並無房屋) 為1680萬元,雖原告業於刑案中,已否認該契約書為原告親簽,且確實並無事證足認該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是無從認定該契約書為原告所親簽,但考量被告提出該契約書,並援用作為其陳述之內容,足見被告於刑案一審中,應已自承595 、595-1 土地價值總額應至少達1680萬元。並考量595 、595-1 土地於106 年間,公告現值總額已達00000000元,此有金門縣地政局595 、;595-1 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計算式:702.96平方公尺x14300元+94.93平方公尺x14300元=00000000 ;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37 、295 頁) ,考量公告現值之價額多會較一般市價為低,土地真實交易價值應公告現值為高,被告主張之1680萬元,尚屬合理之數額,是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680萬元計算,原告超過之請求,屬無理由。
3629土地部分:
原告以1010萬元之價額,將此部分土地出售給訴外人業如前述,並參酌兩造於102 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此土地價額為100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63 頁) ,而原告雖於刑案中,稱未看清楚內容就簽名等語,但並無證據能證明原告係出於對契約不瞭解或有何輕率之情事而簽約,尚難據此推翻該契約所載內容,並考量兩造本係約定以629 土地為合建標的,其在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上,考量兩造往後之合作,就簽定買賣契約時土地價額稍加減少,應屬常見,考量被告往後出售價格與兩造間約定之價額相差不多,加上原告以合建行為欺騙原告,本無意履行合建之實,本無享有合建契約優待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原告主張629 土地之價額,以被告出售給訴外人之1010萬元計算,應可採信。
4再原告雖主張兩棟透天房屋及現金1150萬元,合計原告可得
2 棟透天房屋及現金1150萬元計算( 232 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件賠償數額,但兩棟透天房屋、現金1150萬元,原告無法得到合建契約完成後之利益,係肇因於被告未履行合建契約,而非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詐取土地之行為導致,且被告自始無履行合建契約之能力及意願業如前述,則兩造合建契約自始無實現之可能,完工後原告應取得之兩棟透天房屋及1150萬元,亦自始不可能發生,尚難以此認定係原告因被告詐騙行為所失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備位攻防方法之部分為無理由。
5另查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代償或給付原告共0000000 元
,已等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或係實質上受到賠償,此部分受領數額均應予扣除。而附表編號1 、2 、3 、
11、14號款項之部分,均為本件被告詐騙過程中,為取信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為被告侵權行為之一環,原告因此減輕其受損害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稱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等語,此為另外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關,不應在前開扣減之款項中加回,原告備位攻防方法中關於扣減數額之抗辯,顯無理由。
6從而,本件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00000000元( 計算式:
800 萬元+1680 萬元+1010 萬元-0000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11月18日,此有本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於106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經過10日後即10
6 年11月17日終止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算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22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之時間範圍內,尚屬合法,就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一審並無訴訟費用,尚無負擔之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表:
┌──┬────────┬───────┬────────────┐│編號│日 期│金 額│證據所在卷證頁碼 ││ │ │(新臺幣,元)│ │├──┼────────┼───────┼────────────┤│ 1 │102.08.29 │130萬 │他67卷第22頁 │├──┼────────┼───────┼────────────┤│ 2 │102.09.09 │452622 │他237卷第11頁 │├──┼────────┼───────┼────────────┤│ 3 │102.09.09 │488788 │他237卷第11頁 │├──┼────────┼───────┼────────────┤│ 4 │102.12.16 │34萬 │刑案一審卷一第259、370頁│├──┼────────┼───────┼────────────┤│ 5 │103.02.17 │28000 │刑案一審卷一第261、370頁│├──┼────────┼───────┼────────────┤│ 6 │103.02.19 │30萬 │刑案一審卷一第255、370頁│├──┼────────┼───────┼────────────┤│ 7 │103.02.25 │33000 │刑案一審卷一第251頁 │├──┼────────┼───────┼────────────┤│ 8 │103.04.21 │100萬 │刑案一審卷一第253頁 │├──┼────────┼───────┼────────────┤│ 9 │103.05.06 │30萬 │刑案一審卷三第153頁 │├──┼────────┼───────┼────────────┤│ 10 │103.05.07 │20萬 │刑案一審卷三第155頁 │├──┼────────┼───────┼────────────┤│ 11 │103.05.13 │6萬 │刑案一審卷三第157頁 │├──┼────────┼───────┼────────────┤│ 12 │103.09.19 │200萬 │刑案一審卷一第253頁 │├──┼────────┼───────┼────────────┤│ 13 │103.10.23 │6萬 │刑案一審卷一第251頁 │├──┼────────┼───────┼────────────┤│ 14 │105.09.29 │47萬 │刑案一審卷三第153頁 │├──┼────────┼───────┼────────────┤│ 15 │105年11月間某日 │200萬 │核交20卷第22頁 │├──┴────────┼───────┼────────────┤│合計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