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許國良被 告 翁炳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出資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