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鉉裕
吳鉉秦吳鉉威吳鉉鵬吳鉉盛吳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人 洪方團治訴訟代理人 洪志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鉉裕於民國92年間受被上訴人誤導,誤以為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外祖父呂罪於30年間向伊祖父吳天送購買取得,並經被上訴人長期耕作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遂於地政局派員實地查訪時,出面為被上訴人證稱該情,被上訴人因而時效取得該地。嗣於 106年間因土地測量,始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界位於伊等所有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前方之門口埕內。經伊向姑姑吳明淑查詢,始知吳天送於31至32年間,將系爭建物及其前方門口埕均借予呂罪居住、耕作,迄37年間呂罪前往南洋時,始返還吳天送。因系爭土地為伊祖父吳天送所有,系爭建物前方之門口埕原本亦由吳天送占有使用,上訴人吳鉉裕復於80年間,在門口埕上方鋪設水泥,自應認系爭土地為吳天送所有,伊等可繼承取得該地。因吳天送有二子一女,分別為吳清江(歿)、吳清遙(歿)與吳明淑。上訴人吳鉉裕、吳鉉秦、吳鉉鵬為吳清江之子;上訴人吳鉉盛、吳鉉祥、吳鉉威為吳清遙之子。全體繼承人已協議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女性均不繼承,僅由上訴人等男丁繼承。爰以吳天送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先位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亦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伊得依確認訴訟及民法第940條、第962條規定,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其時效取得登記。嗣於本院補陳: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6予各上訴人,其餘同原審主張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 1/6)。倘先位聲明無理由,爰備位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其時效取得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伊長期占有使用後,伊於92年12月26日檢附四鄰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民法第 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獲准。上訴人吳鉉裕亦為證明人之一,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無由再稱系爭土地乃吳天送或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在伊時效取得前,乃國有土地,吳天送根本不曾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自無法繼承。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該地或爭執伊對該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時效取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該地所有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現由上訴人吳鉉裕、吳鉉威、吳鉉盛、吳鉉祥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1/6、1/6、1/6)。
2.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前方,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3.系爭土地之取得原因為時效取得,上訴人吳鉉裕並曾於地政人員實地訪查時證稱:系爭土地確實從以前至查訪當下(即93年8月31日)均由被上訴人在耕種管領使用。
4.系爭建物共兩棟,其中一棟為上訴人吳鉉裕所有,另一棟為上訴人吳鉉威、吳鉉盛、吳鉉祥共有,應有部分各 1/3。
5.系爭建物前方之門口埕,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方。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吳天送所有,並由伊等繼承取得,
故伊等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地所有權。惟倘無法認定該地所有人為吳天送並由伊等繼承,則被上訴人亦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無法取得該地所有權,其對該地所有權不存在,應塗銷其時效取得登記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吳天送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倘是,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該地所有權?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其時效取得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原係「視為」無主土地,應收歸國有,嗣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於92年12月26日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獲准,現為該地所有人。吳天送既非該地所有人,上訴人自無法繼承,亦無法以所有人身分為先位請求:
⑴依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61
、63-2頁)觀之,被上訴人係以時效取得為由,於92年12月26日辦理該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3年1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先指明。
⑵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金門縣係於42年5月15日起至44年3月31日止辦理土地總登記,且所轄各鄉鎮辦理總登記之登記期限最遲至43年 7月31日亦已屆滿,有金門縣政府109年4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90030849號函(本院卷第 127頁)在卷可參。堪認逾上開登記期限仍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已視為無主土地,依法應辦理公告及收歸國有之程序。
⑶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93號判決要旨提及「我國土
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對照上訴人直承「伊等祖父吳天送僅登記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至於在上開土地旁之系爭土地,則未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乙節(原審卷第 131頁)。堪認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前,已因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被「視為」無主土地。該法文既明定為「視為」而非「推定」,則上訴人已無從舉證推翻該認定,應逕認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前,乃無主土地,並非吳天送所有。從而,上訴人自無法繼承取得並以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2.上訴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就被上訴人時效取得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已喪失其占有權利,無由再以占有人身分為備位請求:
⑴按地政機關接受聲請之件(如時效取得),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以時效取得為由,聲
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地政機關應即定期公告。上訴人如有歧見,應以土地權利關係人身分,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據提出異議。如逾公告期限而未異議,縱為合法占有土地之人,亦喪失其占有權,且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地政機關應即對被上訴人為確定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本件上訴人或吳天送均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是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渠等縱為合法占有土地之人,亦喪失其占有權。從而,上訴人已無從以占有人身分,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其時效取得登記。
⑶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於92年12月26日辦
理該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3年12月15日登記為所有人,亦如前述。檢視地政機關針對本件時效取得聲請案之審查流程(原審卷第75至 117頁),係採實質審查,亦即在被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與四鄰證明書下,仍實際訪查鄰人,最終判定被上訴人符合民法第 770條時效取得要件,方登記由其取得該地所有權。準此,在地政機關於早年相對容易蒐集事證、調查釐清,並曾實際訪查鄰人後所作成「被上訴人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之判斷,對比於多年後證人之片段記憶與主觀描述,自應以地政機關於早年所作認定較屬全面且為可採。
⑷另檢視原審依上訴人所請,所傳喚 4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證
人吳明淑(87歲)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爸吳天送的等語(原審卷第 213頁)。除彰顯其特定立場外,該證述內容之正確性亦存疑。蓋早年教育並不普及,遑論法律與所有權觀念亦未發達。在土地有限性下,今時今日之所有權範圍均仰賴複丈、測量與登記,遠非早年不精確之四至範圍或「這塊」、「那片」土地為何人所有等模糊表述所能比擬,更毋論該證述顯與「依土地法第57條應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此一法律上明白之判斷相佐,自難為採。類似情形亦存在證人吳金標(82歲)之證述中,其證稱:我們是同村的,上訴人家前方的土地是上訴人爺爺的,這些經過是我小時候聽人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5頁)。除亦有前揭概念模糊、無由遽信之疑慮外,更有再轉陳述、證言價值甚低之情,同難為採。另證人吳振德(94歲)則稱:我不願作證,我年紀大了,很多事都記不得,如何幫人作證等語(原審卷第 216頁)。亦難期待其如此高齡,仍可明辨事理、清楚回憶並通曉法律與所有權觀念。又證人吳文藩(86歲)結稱:吳天送是我鄰居,我叫他送哥,我常在他家門前玩,我當然知道他家門前的地是他的。我53年去汶萊,83年回來後,發現那塊地上蓋一棟房子(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兩造爭執房子前的門口埕怎麼被登記走了,但那時我在汶萊,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247至248頁)。亦存有早年所有權觀念未發達,權利歸屬與範圍不明等無由遽信情事。是前揭證人之證據價值甚低,亦未足動搖吳天送與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認定。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吳天送所有,上訴人自無法繼承取得,更無法以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次,縱吳天送或上訴人曾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亦因土地法第60條規定而喪失其占有權,無從以占有人身分,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其時效取得登記。從而,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先位請求當事人不適格、備位請求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66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