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翁朝宗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人 翁朝洋訴訟代理人 翁明振被 上訴人 翁明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明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甲地)為伊所有,同段 937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人翁朝洋所有,同段 581地號土地(下稱丙地)為被上訴人翁明漳、翁明樞共有、應有部分各 1/2。緣前揭土地相鄰,前於民國8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甲地於重測前面積為 320平方公尺,重測後減少為167.17平方公尺,且重測前與重測時指界資料均顯示該地形狀接近方形,卻於重測後變為梯形,應認現有地籍線錯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經界如伊聲明所示,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甲、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 A、H、B點連線及B、C點連線。㈡確認甲、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 A、G、E點連線及E、D點連線。嗣於本院補陳:地籍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界址判斷亦與占有、使用沿革無關。甲、乙兩地原即伊所有,嗣於82年 3月23日,伊將乙地贈與訴外人趙秀玉(即被上訴人翁朝洋之妻),該地嗣由被上訴人翁朝洋繼承取得。在81年地籍重測後至82年贈與乙地前,伊雖未爭執重測結果,但不表示重測可發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1.甲、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 A、H、B點連線及B、C點連線。2.甲、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 A、G、E點連線及E、D點連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翁朝洋以:乙地地界於62年即已劃定,範圍從未改
變,上訴人主張顯非實情。系爭土地於81年辦理地籍重測後,上訴人並未爭執重測結果,卻到27年後才提本訴,並不合理。我長期在乙地上耕作,這塊地上有墓,每年我都會掃,地界並無明顯變化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翁明樞、翁明漳以:甲、丙兩地之地籍線於早年雖
微微歪斜,但大致仍於一直線上,且兩地與同段 939地號土地之交岔點(如附圖所示 C點)從未改變。倘依上訴人主張,則丙地在該邊界將有一角凸出,顯不合理,並違背自古以來兩地利用情形。又上訴人於81年辦理地籍重測時,係委託被上訴人翁朝洋至現場指界,被上訴人翁朝洋不會將應屬於上訴人之土地指界予伊 2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朝洋間縱有產權糾紛,亦與伊2人共有之丙地無關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甲、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H、G、F點連線,甲、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H、C點連線。易言之,甲地與乙、丙兩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線即81年重測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然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其聲明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甲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乙、丙兩地界址有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界址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已處於不明確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甲地(青山段938地號,原寧字23344地號)為上訴人所有;乙地(青山段937地號,原寧字23345地號)為被上訴人翁朝洋所有;丙地(青山段581地號,原寧字23343地號)為被上訴人翁明漳、翁明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2.前揭土地均於8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由寧字改編為青山段。
3.甲、乙兩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於82年 3月23日將乙地贈與趙秀玉(即被上訴人翁朝洋之妻)。
4.趙秀玉於99年 6月15日歿,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將乙地分由被上訴人翁朝洋單獨繼承取得。
5.甲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面積為 320平方公尺,嗣於76年 1月20日登記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待於81年地籍重測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翁朝洋到場指界後,當時之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仍填載甲地面積為 320平方公尺,惟經重測後,變更為現今之登記面積167.17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主張甲地與乙、丙兩地間之界址應如其聲明所述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甲地與乙、丙兩地之界址為何?析述如下:
1.甲、乙兩地之界址即為現今之地籍線,不存爭議。蓋甲、乙兩地之地籍線已於81年地籍重測後確定,上訴人既未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異議,並於82年決定將「重測後之乙地」贈與趙秀玉,嗣經被上訴人翁朝洋繼承取得,自無事後爭執界址之理:
⑴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 3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對81年地籍重測結果有異議,應於地政機關公告重測結果後30日內聲請複丈,逾期地政機關即應以重測結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⑵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1年辦理地籍重測之結果,並未依上
開規定為異議,地政機關因而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節,兩造未曾爭執,原審亦已調取系爭土地於81年辦理地籍重測之結果清冊與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內部簽呈等(原審卷一第173至181頁)查閱無訛。益顯上訴人對81年重測結果並無意見,地政機關方依上開規定,以重測結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且甲、乙兩地之地籍線於當時業已確定如附圖之
H、G、F 點連線(乙地現時面積雖較81年重測確定之面積為小,然此係趙秀玉於88年3月22日將該地分割出同段937-1地號所致,而非甲、乙兩地之地籍線有何異動,此藉由比對原審卷一第175、317頁即知)。
⑶併考甲、乙兩地相連,原均為上訴人所有,有附圖為據,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81年地籍重測確定後,如認兩地間之界址有疑,仍可就甲、乙兩地之範圍與界址,藉由合併後分割等方式進行調整,以符其主觀意願。惟上訴人仍以
甲、乙兩地於重測確定後之現有地籍線為據,於82年 3月23日作出將「重測後之乙地」贈與趙秀玉之決定。自應認上訴人在明確知悉甲、乙兩地重測結果後,猶決意將「重測後、確定範圍之乙地」贈與趙秀玉。依此觀之,甲、乙兩地間實無界址爭議可言,因上訴人所贈與者乃經重測確定之乙地範圍,其與甲地之界址即如附圖之 H、G、F點連線所示。被上訴人翁朝洋既自其妻趙秀玉繼承取得乙地,則乙地與甲地之界址自亦相同。
2.甲、丙兩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H、C點連線,因C點位置明確無爭議,另對照早年地籍圖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丙地凸出一犄角狀零碎土地之情形,自應以81年重測後之現有地籍線為界:
⑴按相鄰兩地經界之判定,除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於地籍重
測時,定有簡易施測程序外,已別無明文。此時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時,固得以地籍圖為據,惟倘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就界址亦各有主張時,自應秉於公平原則,審酌相鄰土地經界附近之標示(有無界石、界木、地基或自然界線)、土地占有使用情形與沿革(有無地上物、水管、水溝或周邊歷來使用情形),及各地權利之得喪變更過程與歷來留存之圖表(如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甚至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等綜合判斷。其次,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係以土地界址業經確認為前提。須先確認界址後,始得據以測量面積,允非先決定面積後再藉由測量取足可能之經界線。是確認經界之訴非專以登記面積為據,而係綜合前揭事證為考量,且登記面積將因正確界址之確認而可能發生變化,要非絕對正確無誤且不得調整。
⑵查原審曾實地履勘現場,其履勘結果略以「上訴人主張甲地
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D、E四點所圍成之範圍,惟各點並無明顯的使用狀況區別,上訴人亦僅能約略指稱其所站之處為各點」等情(原審卷一第 201、209至213頁)。質之上訴人亦稱:現場已無其他地上物、界樁或跡證可供佐證界址所在,亦無早年分割圖或分筆圖可參考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堪信甲、丙兩地界址之判斷,除新舊地籍圖外,並無經界附近明顯之標示、占有使用痕跡或早年與權利得喪變更相關之圖表可供參考。
⑶金門縣地政局108年12月4日地測字第1080009350號函(原審
卷二第31頁)提及「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當時之地籍圖採用圖解法施測,比例尺為2000分之 1,因測量儀器、方法、精度等不佳,再因地形變遷、圖紙伸縮等因素,導致43年之登記面積與依當時地籍圖重新套繪後所計得之面積發生不一致情形。為解決上開不一致,地政機關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2、3等規定於81年辦理地籍重測,本案所涉土地之地籍圖經重測公告後已期滿確定,舊地籍圖已停止使用」等語。併參上訴人於81年地籍重測時係委任被上訴人翁朝洋至現場指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明確知悉當時正進行地籍重測,且重測結果曾經公告,要無不知之理。是在甲地面積、形狀均有更易,且土地具高度利用與交易價值,所有人並無放任權利受損可能下,上訴人既未於重測結果公告後依上開規定於期間內聲請複丈或作爭執,自堪認該重測結果應與當時土地實際利用情形及鄰地所有人對所有權範圍之認知相符。是在舊地籍圖已停止施用,81年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亦符合各地所有人之認知下,自應以81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據以判定兩地之界址。
⑷再以如附圖所示 C點,除為甲、丙兩地之交界外,亦為甲、
丙兩地與同段 939地號土地之交界。是此點於重測時,曾經三地之所有人共同指界,其正確性當無疑慮。再比對甲、丙兩地自辦理土地總登記起迄今全部留存之地籍圖(原審卷一第25、27、79、125、165、169 頁),兩地間之界線大致平整,並無於界址處存在丙地凸出一犄角狀零碎土地之情形。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兩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H、B、C點連線,則丙地將於界址處凸出一犄角狀零碎土地,除與歷來留存之地籍圖不符外,該犄角狀零碎土地亦明顯難以利用,更難想像從古至今有如此特異之界址沿革,但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卻查無明顯標示或跡證。
⑸參核上情,在81年地籍重測、公告、經土地所有人認同而未
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或爭執下,甲、丙兩地之界址業已確定。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難以採信,故認甲、丙兩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H、C點連線
3.綜上所述,甲地與乙、丙兩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線即81年重測確定之地籍線為準。換言之,甲、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G、F點連線,甲、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H、C點連線。原審為相同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筱羚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