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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林毓如相 對 人 徐雅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4日返還價金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城司小調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以

109 年度城司小調字第62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109 年

4 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本件異議人係透過電子聯繫方式購買商品,商品亦寄至金門,消費關係發生於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再者,原告居住於金門,無法為了訴訟前往高雄應訴,故希望由本院處理本件民事訴訟,司法事務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不合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3 、5 款、第47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雖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且依據原告所提証物,尚難認定被告是否係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抑或僅係利用臉書社團單獨出售其所有之二受貨物者,是尚難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然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兩造既然約定將系爭安全座椅運送至原告住所所在之金門縣,客觀而言,原告住所即為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而本件係因解除契約或瑕疵擔保所生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管轄。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