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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8號聲 請 人 王秉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呂陳石(陳石)之遺產管理關 係 人 孫立凱上列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呂陳石(陳石)遺產之報酬新臺幣50,000元。

關係人孫立凱應墊付上開遺產管理人報酬中之新臺幣20,000元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陳石(陳石)之遺產管理人後,即因處理被繼承人呂陳石(陳石)之土地分割訴訟(訴訟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72號;訴訟原告為關係人孫立凱)等事宜,聲請人本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5次前往金門(含委任代理人前往閱卷1次、開庭3次、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往開庭1次),因此已支出相當之費用,而關係人孫立凱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在108年3月21日之陳報狀,有表示願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0元,爰據請關係人孫立凱支付其所陳報願墊付之20,000元予聲請人,以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關係人孫立凱與呂陳石(陳石)共有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惟呂陳石(陳石)於民國45年3月間前往新加坡後即音訊全無,致關係人孫立凱未能分割共有物以使用土地,關係人孫立凱乃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陳石(陳石)之遺產管理人,俾遂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爰於108年度司繼字第20號事件選任王秉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呂陳石(陳石)之遺產管理人,王秉信律師並業已遵行職務,且關係人孫立凱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號事件,在108年3月21日之陳報狀,確有表示願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20,000元(詳該卷第49、50頁)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108年度城簡字第172號等事件卷宗資料可按,故王秉信律師現在聲請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洵屬有據。

㈡而經本院審閱王秉信律師目前已管理事務之案卷資料,可知

王秉信律師現所進行之程序,除為遺產管理人之例行性職務外,尚須多次往返台灣與金門之間,進行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開庭、答辯等複雜事務,職此,本院綜核被繼承人呂陳石(陳石)之遺產即金門縣金湖鎮庵邊667地號土地,107年度的公告現值達3,622,500元之價值,以及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困難度、往返台灣與金門之辛勞度,暨遺產管理職務之期間非短暫等情事,認本件可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呂陳石(陳石)遺產之管理報酬以50,000元為宜。

㈢又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觀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㈣職是,民法第1183條所謂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不限於遺

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受償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而為使遺產管理事務之順利進行者,均應認屬此處所稱之必要,否則遺產管理人因為須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因為其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反係導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共蒙其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17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本件既為關係人孫立凱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故本件遺產管理人王秉信律師目前既有請關係人孫立凱代墊報酬之需要,且關係人孫立凱已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遺產,而蒙受利益,即孫立凱得遂行共有物之分割以充分使用土地,是本院爰併裁定請關係人孫立凱墊付本院所核定王秉信律師之遺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當中之20,000元予王秉信律師。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