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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秀雄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立法者就原於民國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156條「限定繼承」的法定期間規定,雖於民國97年1月2日將原條文「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修正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再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現行之規定,惟揆諸首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意旨,就繼承之事實發生在民法第1156條之條文修正前,而在該條文修正時,繼承人已逾修正前限定繼承法定期間規定之事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1項之規定,係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換言之,在民法第1156條之條文修正前早已逾限定繼承法定期間之事件,在該條文修正後,繼承人仍無從依據現行法為陳報遺產清冊。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桂蘭於97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王秀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惟,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在民法第1156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則依常情,聲請人應自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15日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且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狀亦記載其於97年12月15日知悉得為繼承),然聲請人卻至109年2月7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遞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顯已逾「修正前」民法關於「限定繼承」之三個月期限,且無可適用現行民法關於「陳報遺產清冊」之規範,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聲請人倘如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情形,即或許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0-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