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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翠芳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顏錫祉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顏錫祉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5年度司繼第1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錫祉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7月20日刊報公告、揭示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期限各至107年1月8日、107年9月21日屆滿,又被繼承人顏錫祉於39年7月1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3年期限亦已屆滿,且無人聲明繼承。而被繼承人顏錫祉遺有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等遺產,於公示催告期間有第三人陳○輝等人以典權人身分提起訴訟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福建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裁定等歷審裁判駁回陳○輝等人之訴訟定讞在案,是被繼承人顏錫祉所遺土地乃依法收歸國有,被繼承人顏錫祉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3號裁定、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報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核閱無誤。又查,於公示催告期間有第三人陳○輝等人對被繼承人顏錫祉之遺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等歷審裁判駁回訴訟確定在案,亦經本院確認無訛。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顏錫祉之遺產處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實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