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82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債 務 人 盧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68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盧政賢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例可參。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2號支付命令事件,係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核發,惟債務人於109年7月31日即因案羈押於金門看守所,有債務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支付命令僅按債權人狀載地址等送達,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債務人,是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亦已逾三個月之送達期限,支付命令應為失效,故本院於110年3月10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為誤發,乃應予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