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大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 人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73,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陳報其目前任職仁本居家長照機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000元,又其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尚有2,500元之身障補助,有債務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註: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之意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足敷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
(二)再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開支14,522元,以及其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開支7,261元等節,雖未據其提出詳細之憑證為佐,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規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而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關於「110年度福建省金門縣最低生活費定為12,102元」之數額,則金門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 14,522元,據此,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開支14,522元,以及其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開支7,261元,既無逾越法定標準(註:關於1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最低生活費,計算式為14,522元×1名子女÷扶養義務人父母2人=7,261元),即難謂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是本院就此等部分之支出計21,783元(14,522元+7,261元),亦應予核認。
(三)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可稽,另
據債務人陳報其無投保商業保險,亦據本院查調資料堪為採信,是無涉關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之情事。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73,600元,係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6,45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38,703元後之數額(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更生前2年間,曾因病無工作),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
(四)按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500元,扣除上開應予核認之每月總支出21,783元,收入餘額約為4,717元,而債務人表示願每月(期)提出3,800元(約占收入餘額80.56%)作為清償,本院審酌此清償數額,依據債務清理條例第64-1條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1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之意旨。再者,參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意見「(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財產狀況乃客觀事實,以其確實存在認定之;收入則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又債務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請離職,從事收入較低之職務,並非當然具有惡意。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據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時,雖係在公立學校任職約聘僱人員而有較高薪資收入,但學校嗣既因約聘僱期限屆滿而將債務人解職,致債務人喪失薪資較高之學校工作,並重覓目前薪資較低之長照機構工作,則本院即難認債務人有何惡意規避債務清償或濫用程序之情形。至於債務人將來之薪資縱或有調漲或偶有獎金收入,惟有見於整體經濟之消費物價及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係逐年升高之事實,故不應以該等情事,而謂債務人仍未盡力清償,況6年更生期間非短暫,倘債務人遇有突發之急需或公法上金錢義務之負擔時(例如緊急醫療、稅金罰款等),亦得有支應,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多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方屬妥適。
四、另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多數已用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⑴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3,800元。 ⑵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給付予各債權人,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統一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644,719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73,600元。 4、總清償比例:3.57﹪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分配金額 備 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350 9.25% 352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031 7.13% 271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301 10.29% 391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7,566 25.60% 973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7,905 13.70% 521 6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1,653 18.99% 721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2,028 4.74% 180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8,885 3.65% 139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8,000 6.65% 252 合 計 7,644,719 100﹪ 3,800 備註:分配表之各債權人的每期分配金額計算方式,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總債權7,644,719元×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3,800元,算至小數點第2位,再四捨五入,惟因四捨五入後加總金額超過3,800元,故再就均可進位者,按小數點後之數字大小排序,加總金額達3,800元,排序在後者即不予進位。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貴重電子產品、汽車。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參與賭博。 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