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采樺(原名王淑綺、王雅弘、王菀苓)即 債務 人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8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64,5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二)再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開支12,500元,以及其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別:99年次、101年次;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已往生),而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可領取相關社會補助等計7,600元,其仍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開支共16,400元等節,雖未據其提出詳細之憑證為佐,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規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而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關於「110年度福建省金門縣最低生活費定為12,102元」之數額,則金門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 14,522元,據此,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開支12,500元,以及其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開支16,400元,既無逾越法定標準(註: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最低生活費,計算式為14,522元×2名子女÷扶養義務人母1人=29,044元,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可領取相關社會補助等計7,600元,法定最低生活費之數額為21,444元,債務人陳報其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共16,400元,無逾越法定標準),即難謂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是本院就此等部分之支出計28,900元(12,500元+16,400元),亦應予核認。
(三)又據債務人陳報其有投保兩筆商業保險,該兩筆保險之保單價值數額分別為12,490元及953元,合計13,443元,業據其提出釋明文件為憑,而此數額乃未高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64,592元,是無違反關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之情事。另債務人名下登記有機車1部,債務人陳報該部車輛之車齡已久,市價已無殘值,致無車輛之現值資料可提出供參,經本院職權查調車籍資料,該車之廠牌為山葉,出廠年份為西元2007年,據此以觀,本院推斷該車之價值應無可能高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64,592元,是無違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64,592元,係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2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93,600元後之數額(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
(四)按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000元,扣除上開二、(二)應予核認之每月總支出28,900元(12,500元+16,400元),收入餘額約為3,100元,而債務人表示願每月(期)提出2,100元作為清償,又債務人並願就上開二、(三)保險價值13,443元之部分,亦全數提出作為清償,即每月(期)再多清償186元(13,443元元÷72期),合計每月(期)清償2,286元(2,100元+186元),本院審酌此清償數額,已係債務人一再量力調整後之數額,有債務人歷次陳報狀在卷可稽,且債務人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其陳報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6,400元,亦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已係相當樽節支出,則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1條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揭櫫「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之意旨,本院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債務人將來之薪資縱或有調漲或偶有獎金收入,惟有見於整體經濟之消費物價及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係逐年升高之事實,故不應以該等情事,而謂債務人仍未盡力清償,況6年更生期間非短暫,倘債務人或其2名未成年子女遇有突發之急需或公法上金錢義務之負擔時(例如緊急醫療、稅金罰款等),亦得有支應,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多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方屬妥適。
四、另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多數已用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2,286元。 (2)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含)以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給付予各債權人,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332,241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64,592元。 4、總清償比例:12.35﹪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分配金額 備 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535 90.11﹪ 2,060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230 4.37﹪ 100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5,252 1.14﹪ 26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17 0.6﹪ 14 5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0,298 3.02﹪ 69 6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109 0.76﹪ 17 合 計 1,332,241 100.00﹪ 2,286 備註:分配表之各債權人的每期分配金額計算方式,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總債權1,332,241元×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2,286元,算至小數點第2位,再四捨五入,惟因四捨五入後加總金額不足2,286元,故再就未進位者,按小數點後之數字大小排序,排序在前者即予無條件進位,以此加總金額達2,286元。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貴重電子產品、汽車。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參與賭博。 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